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930号 |
原告王金风,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系原告亲戚。 被告李双才,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秀玲,女,成年,汉族。 原告王金风与被告李双才、谢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官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才、谢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5日,被告李双才因干工程资金紧张,向其借款270000元,约定用期2个月,月息3分,并给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到期后,其向被告李双才要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5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2月5日被告李双才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双才向其借款270000元。 本院认证意见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双才干工程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70000元,于2012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 现金贰拾柒万元正(270000元) 两个月还清 李双才 如还不清按3分计息 2012年2月5号”。该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也未支付原告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李双才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未还,有被告李双才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双才归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李双才支付利息,因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本院认为应当在借款到期后自2012年4月6日起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谢秀玲共同偿还,理由正当,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双才、谢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金风借款2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晋 豫 人民陪审员 郭 文 晓 人民陪审员 卢 华 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 丽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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