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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设与王火旺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设,男,1958年1月5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火旺,别名王应学,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土生,男,196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设,男,1958年1月5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火旺,别名王应学,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土生,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金娥,女,1965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上诉人赵设与被上诉人王火旺、崔土生、闫金娥物权确认纠纷一案,赵设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火旺、崔土生停止侵害赵设对豫HB7800轿车的担保物权;2、崔土生返还豫HB7800轿车给赵设,崔土生如不能返还,应当按轿车价款对赵设承担赔偿责任;3、崔土生偿付豫HB7800轿车折旧损失1.6万元,按每月629元计算,从2009年3月31日开始,至返还轿车之日止;4、由王火旺、崔土生承担诉讼费。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赵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2012)焦民二终字第4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赵设于2013年9月3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王火旺、崔土生侵害赵设的抵押权;2、崔土生赔偿抵押权损失,对王火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金额按《鉴定意见》确定的2009年4月1日豫HB7800轿车价值计算;3、崔土生赔偿利息损失,按轿车价值及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从2009年4月1日起至给付轿车赔偿款之日止;4、闫金娥对崔土生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王火旺、崔土生、闫金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元月20日作出(2013)山民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赵设不服,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采用询问上诉人赵设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16日,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向王火旺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其中载明车辆类型: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品牌:长安牌;登记编号:豫HB7800;机动车所有人:王火旺。2008年12月31日,王火旺向赵设出具借据,载明借到现金10万元,月息4%,期限3个月。2009年元月15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王火旺以长安牌小型客车(豫HB7800)作抵押,为赵设提供担保。当日双方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机关载明抵押登记权人为赵设。上述借款由担保人李育杰、曹营军提供了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火旺仅支付了2009年6月30日前的利息。此后赵设与王火旺、担保人李育杰、曹营军将上述债务予以分担。其中王火旺于2010年5月31日在赵设持有的原借据中,重新出具书面承诺,称“已还2.5万,下余5万元一年内归还完”。当日王火旺出具还款计划,表示自己将于2010年8月底前归还2万元;12月底前归还1万元;2011年5月31日前归还2万元。上述前两期3万元逾期后,王火旺未予履行。赵设以民间借贷为由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5月11日,该院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王火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设现金3万元;二、赵设对抵押物长安牌小型客车(车号:豫HB7800)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与王火旺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赵设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赵设向该院提出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王火旺称崔土生系豫HB7800号车的实际车主,因案件执行未果,赵设以王火旺和崔土生侵犯其抵押权为由提起本次诉讼。崔土生在该院第一次诉讼过程中称2006年3月13日从王火旺处购买的豫HB7800号车,2010年将该车卖到了山东菏泽。赵设为了主张其权利,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豫HB7800号车的价值进行了鉴定。2013年8月6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豫HB7800号车2009年4月1日市场基准价为53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2006年8月16日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认定王火旺系豫HB7800号轿车的车主。2009年1月15日王火旺同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豫HB7800轿车抵押给赵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赵设对抵押物长安牌小型客车(车号:豫HB7800)享有抵押权,该判决现已经生效。赵设作为抵押权人本应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与王火旺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在执行过程中,崔土生持2006年11月13日的购车协议认定其为车辆所有人来对抗赵设的抵押权。在本次诉讼中,王火旺和崔土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2006年11月13日的购车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崔土生称处置了该车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应当确认本案赵设所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崔土生的受让权,因崔土生受让豫HB7800轿车时未办理过户手续,即便其占有并使用豫HB7800轿车都不得对抗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崔土生不认可王火旺和赵设之间的抵押行为,因此从主观上也就不会代替债务人王火旺清偿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但综合本案的全部事实,本院确认王火旺、崔土生之间受让车辆的行为侵害了赵设的抵押权。崔土生本应将豫HB7800轿车交付给赵设,使赵设行使抵押权,但其夫妻二人称将争议车辆卖掉,交付车辆已经不可能。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火旺应支付赵设借款为30000元,故崔土生仅应在30000元之内代替王火旺清偿债务,该内容包含在赵设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之中。赵设要求崔土生对王火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设要求崔土生赔偿利息损失,按轿车价值及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从2009年4月1日起至给付轿车赔偿款之日止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设要求闫金娥对崔土生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崔土生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代王火旺向原告赵设清偿债务30000元。 二、闫金娥对第一项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赵设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崔土生赔偿抵押物损失5.39万元及借款利息损失(按5.39万元及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4月1日起至给付赔偿款之日止);2、闫金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王火旺、崔土生、闫金娥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为:代替还款属于受让人为了得到抵押物可以作出的自愿选择,目的是以较小代价避免更大损失,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强制受让人代替还款,适用法律错误。原判确认王火旺、崔土生之间受让车辆行为侵害了赵设的抵押权,侵权人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抵押物损失及借款利息损失。

经本院询问,赵设称,原判只确认侵权,未让赔偿损失不当。原判还款3万,不能消灭抵押权,代替还款侵害赵设权益。崔土生所有权未经登记,赵设善意取得抵押权,可以对抗崔土生,崔土生侵占抵押物,侵害赵设的抵押权,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返还财产、赔偿抵押物损失及借款利息损失。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确认王火旺应支付赵设借款30000元、赵设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因王火旺、崔土生处置该抵押车辆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赵设的抵押权,故崔土生应对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王火旺应支付赵设借款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闫金娥作为崔土生配偶,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赵设称崔土生应赔偿借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与(2011)山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部分相重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

二、崔土生、闫金娥对(2011)山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王火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设现金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赵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火旺、崔土生、闫金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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