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116号 |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国路,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钱国光,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钱国路、钱国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钱国路因购沙石于2010年5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1775‰,由被告钱国光提供担保,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钱国路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钱国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该案件受理后,按照原告起诉书上提供的地址查找不到被告钱国路、钱国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被告钱国路、钱国光现居住地的准确住址,故该案件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钱国路、钱国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人民陪审员 马朋飞 二О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亚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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