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温民四初字第00122号 |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四初字第00122号 原告杨立贞,男,汉族,住温县。 被告田国虎,男,汉族,住温县。 原告杨立贞诉被告田国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贞、被告田国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给被告干电线线路入户穿线、装表等工程,工程结束,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款33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所写,没还款是因为原告的工程还没有完工。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欠原告款的认定与处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被告田国虎所写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33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欠条是我书写,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因为被告未将工程干结束,工程并未完工。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辩称工程未完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杨立贞承包被告田国虎的电线线路入户预埋、穿线等工程,2014年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上载明欠原告33000元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让原告承包其电线线路工程并给原告出具欠款的条据,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国虎欠原告杨立贞工程款33000元及利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娟娟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徐文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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