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温民四初字第00123号 |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四初字第00123号 原告杨立贞,男,汉族,住温县。 被告常小宽,女,又名常宽,汉族,住温县。 原告杨立贞诉被告常小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小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给被告干电线线路入户穿线、装表等工程,工程结束,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款4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欠原告款的认定与处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4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杨立贞承包被告常小宽的电线线路入户预埋、穿线等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上载明欠原告4000元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让原告承包其电线线路工程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小宽欠原告杨立贞工程款4000元及利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娟娟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徐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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