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林姚民初字第109号 |
原告杨俊山,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姚村镇北杨村。 被告常广有,男,1964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姚村镇师街村。 原告杨俊山诉被告常广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广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每月为2000元,2013年2月2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3.8万元,并写有字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给,原告无奈之下起诉到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二、被告给付原告从2012年2月29日起到2013年2月28日止的利息3.8万元;三、被告给付原告从2013年2月28日至判决履行清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给付原告滞纳金,按每日2‰计算;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广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常广有向原告杨俊山借款100000元,约定到2012年7月29日还清,否则超期按日加收2‰滞纳金。2013年7月29日,经双方结算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说明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被告欠原告利息24000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为原告写下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杨俊山现金壹拾万元整,到2014年2月28日还清,否则超期按日加收2‰滞纳金。借款人常广有,2014年2月28日,(2012年7月29日至2014年2月29日利息共计38000元。(本息合计138000元 )大写壹拾叁万捌仟元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据一张、借据复印件二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经本院核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常广有向原告杨俊山借款后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的利息请求,由被告书写的借据予以佐证,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滞纳金过高,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酌情按原告请求的利息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广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俊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利息为38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000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常广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庆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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