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02号 |
温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02号
原告卜凡军,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吴进明,平邑县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亚坤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24150-0。 法定代表人辛保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利明,男,1975年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94532-5。 诉讼代表人郭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峥馨,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邵祎,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凡军诉被告焦作市亚坤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公司”)、张利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4年8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凡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进明、被告亚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峥馨和吴邵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凡军诉称,2013年7月6日,原告卜凡军雇佣的司机张济行驾驶鲁QE1257/鲁Q5E12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张利明驾驶的豫HD4576/豫H760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昆明市嵩待线62km+800m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利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1.28元、车损138000元、停运损失34200元、评估费5200元、施救费6750元,共计184421.28元。因被告张利明驾驶的机动车挂靠在被告亚坤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294.89元,其中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利明、亚坤公司赔偿70%。 被告亚坤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应支持,停运损失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而做出的,并且鉴定书中没有价格的采集、计算过程,答辩人对于单日损失和评估的停运期间均不认可。交警部门为查明事故责任而扣押车辆是履行职权的行政扣押行为,该期间不产生民事赔偿权利义务。答辩人的车辆因为事故也停止了营运,双方停运损失应互相折抵,均不再主张;2、原告的评估费不应支持。如果人民法院确认部分评估费合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评估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3、被告张利明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实体责任;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3、本案造成3辆车受损、张济行受伤,共有4起诉讼,请法院保留其他权利人的合理份额;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和停运损失。 被告张利明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4165号民事判决书、张济行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证明张济行是原告卜凡军雇佣的司机,原告卜凡军是鲁QE1275/鲁Q5E12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张利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济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张利明的驾驶证、张利明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明张利明驾驶的车辆挂靠在亚坤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其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138000元和停运损失34200元,并支付评估费5200元; 5、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 6、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亚坤公司质证认为,1、对停运损失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鉴定采信的停运期间过长,与修理厂出具的车辆修理期间证明不符。修理厂没有提供资质,对修理期间也不予认可;2、对评估费发票有异议,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评估费和停运损失;2、车损评估过高,属单方委托鉴定,保险公司不认可;3、施救费票据不真实,数额过高;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显示原告受伤,所以原告的医疗费不予认可;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张利明驾驶车辆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声明,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停运损失和诉讼费。 原告卜凡军质证认为,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没有经过被保险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因此不产生效力。 被告亚坤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评估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应按民事责任的比例承担。停运损失作为财产损失,人民法院如果确认,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鲁QE1275/鲁Q5E12挂号重型半挂车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该评估报告虽然是原告卜凡军单方委托的,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公民委托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活动。而且被告并没有提供反证证明评估报告书存在瑕疵,也没有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故本院应予认定。 3、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系评估机构作出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评估机构根据原告卜凡军的委托对鲁QE1275/鲁Q5E12挂号重型半挂车自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的停运损失作出了评估,该期间显然包括了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原告卜凡军委托评估停运损失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委托评估车损的时间也是2013年10月25日,从评估机构拍摄的车辆损坏照片来看,车辆评估时并没有维修,显然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并不是原告车辆的实际维修时间。在停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附有平邑县金盾汽车修理厂的证明,证明原告卜凡军车辆的维修时间大约26天,与评估机构认定的停运时间38天不一致。综上,停运损失价格评估认定书认定原告卜凡军车辆的停运时间不是车辆的实际维修时间,本院不予认定,不能认定“34200元”的停运损失数额,损失数额本院应依法重新计算。根据货运市场的经营和盈利等情形来看,评估机构认定每日平均停运损失900元是可信的,本院应予认定。由于原告卜凡军的车辆损失为138000元,损失较大,车辆维修企业证明维修时间大约为26天,也是符合常理的,本院酌定车辆维修时间为26天。经计算,原告卜凡军的停运损失为23400元。 4、施救费票据系正规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确认原告卜凡军是事故当事人,也没有认定其在事故中受伤,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所举医疗费票据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6、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所举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3年7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张利明驾驶豫HD4576/豫H760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昆明市崇待线62km+800m,借用对向车道超车时与原告卜凡军雇佣的司机张济行驾驶的鲁QE1275/鲁Q5E12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张济行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济行所驾驶的机动车又与停于路边的云AE1778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使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崇功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利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济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卜凡军支付施救费6750元。经临沂市恒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卜凡军的鲁QE1275/鲁Q5E12挂号重型半挂车车损为138000元。同时,也对该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为此,原告卜凡军支付评估费5200元。 3、豫HD4576/豫H760D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利明,挂靠在被告亚坤公司名下。2012年9月21日,被告亚坤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处为豫HD4576/豫H760D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每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张利明驾驶机动车与张济行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张利明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亚坤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豫HD4576/豫H760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利明赔偿70%。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利明的豫HD4576/豫H760D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亚坤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亚坤公司为该机动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也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被告亚坤公司应对被告张利明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1、停运损失234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由被告张利明赔偿70%即16380元。2、评估费5200元包含了停运损失的评估费,由于本院没有认定停运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故应从扣除该笔评估费。按照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的按照评估金额3%的收费标准计算,车损评估费应为4140元,由被告张利明赔偿70%即2898元。3、车损、施救费损失合计144750元均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98525元[(144750元-4000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卜凡军损失102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利明应赔偿原告卜凡军损失19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焦作市亚坤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卜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6元,减半收取1453元,由原告卜凡军负担83元,被告张利明负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艺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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