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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宏宇与白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351号 原告刘宏宇,男,生于1969年2月13日。 被告白明,男,生于1976年9月14日。 原告刘宏宇与被告白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白明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
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351号

原告刘宏宇,男,生于1969年2月13日。

被告白明,男,生于1976年9月14日。

原告刘宏宇与被告白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白明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宇、被告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在原有宅基地上建房,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包工不包料,总建筑为三层结构。其后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施工,质量及结构标准均按被告在现场的要求进行。完工后经双方现场测量,地基工程面积及价款为145㎡×70元/㎡=10150元,一、二层工程价款为145㎡×2×210元/㎡=60900元,三层118㎡×210元/㎡=24780元,主体外杂工费为1795元,共计为97625元,至2013年7月新房交付给被告入住后,被告支付工价款76000元,下欠21625元拒付。综上,原告组织农民工按被告的要求施工建房,现已交付使用,被告长期拖欠下欠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白明支付建房施工下欠款21625元及交工一个月后至清偿完毕的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白明辩称:本人与原告的施工协议生效,但其上约定的工价数字为假。本人已付原告工价款71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000元。因原告未按本人指定的式样建房,地基及房子的基本结构未按本人的规定建设,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本人在原告修复后,同意支付下欠工程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刘宏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宏宇生于1969年2月13日。

2、2013年3月12日,甲方为白明、乙方为刘宏宇的施工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南召店天鹅湖东门面楼三层施工由乙方承担,就承包人的具体事项订立如下协议:一、工程量:整体标准三层(详见施工草图)。二、承包范围:包工不包料,凡属土建部分全部由乙方施工,一切施工用具、铁皮、架子及简单机械全部由乙方自理,甲方概不负责。三、甲方责任:地基挖填方的机械费用、工程用水、电费用,扎丝、铁丝、铁钉等全部主辅料费用全部由甲方负责供应至现场。四、承包价格:根据图纸要求,平均工价,地面以上每平方米210元,地基工程每平方米70元,以实决算。五、付款办法:地基完工付100%,地面以上按层支付,每一层结顶付60%,每一层的内外粉刷完毕付30%,达到交工条件时支付全部造价的95%,剩余5%一个月内付清。六、质量要求:各个分项及主体工程按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因施工质量出现返工费用由乙方负担。七、工期要求: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历时120天,如因不可抗拒因素及甲方供料、地方干扰因素者,工程顺延。八、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均由乙方自理,甲方概不负责。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十、地基下沉乙方概不负责。

3、证人刘XX、尚XX2014年4月6日证言一份,内容为:2013年春节过后,同村邻居白明在云阳新公路建房,主体三层,由刘宏宇承建。我们被刘宏宇叫去干活,我们一直干到房子封顶,白明每天都在现场监理。房子因没有正规施工图纸,结构设计变动都有白明现场说咋干就咋干。二层墙体垒成后,白明嫌客厅小,要把其中的两夹墙拆除,另外加梁。经协商,拆除、清渣改造费用全部由白明按零工另加,总费用为1795元。我们按要求只是不把墙体垒误差,浇灌都是专业队施工,结构白明负责,刘宏宇包工不包料,负责与白明总结算。特此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明对证据1 无异议;对证据2其中的工价约定210元/平方米,地基70元/平方米有异议,认为当时没有书写,工价按口头约定为200元/平方米,地基是按零工计价,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 有异议,所说的夹墙是本人拆除的,经协商该改造费用是900元,不是1795元。

被告白明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因系书证,其上对工价的约定明确,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被告认可确有此改建事宜,但认可改造费用为900元,以被告的认可价900元计价,对该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宏宇长年从事农村建房, 2013春节过后,被告白明欲将自家房屋拆旧建新,经与原告刘宏宇协商,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书面施工协议,约定包工不包料,地面以上工价为210元/平方米,地基工程70元/平方米。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和改建,增加改造施工费900元。2013年7月建成后,交付被告入住。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钱现金45000元,同时双方同意以原告应付被告父亲的工钱扣抵8000元,扣减粉刷内外墙的工钱18000元,认可已付工价款71000元。原告同意以结欠被告父亲5000元劳动报酬抵偿工程款,被告不同意。为其余工程款,被告认为房屋结构未按照其要求建设,且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拒付其余工程款,双方经协商未果,产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建房的工程款为:地基工程款为145㎡×70元/㎡=10150元,一、二层工程价款为145㎡×2×210元/㎡=60900元,三层118㎡×210元/㎡=24780元,改造施工费900元,以上共计9673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依协议以包工不包料形式为被告建房,在该房交付入住后,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应具约束力,原告工程价款共计96730元。双方均认可已支付的价款为71000元,余欠25730元,经原告催要,应依约支付。原告诉请的21625元,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所建房屋存在结构质量问题的辩由,本案不予审理。因双方协议未曾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由被告支付利息。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宏宇工程款人民币21625元。并自2014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元,由被告白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兴 武

                                       审  判  员     李    豹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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