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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秀荣与耍太平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00号 原告寇秀荣,女,汉族,1943年11月30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耍太平,男,汉族,1970年11月13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寇秀荣诉被告耍太平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00号

原告寇秀荣,女,汉族,1943年11月30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耍太平,男,汉族,1970年11月13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寇秀荣诉被告耍太平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聂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秀荣,被告耍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中午一时许,被告耍太平在原告寇秀荣家房头小便,原告指责其不文明行为时,被告态度恶劣,对原告大骂不止,经多人相劝无效,经旁观者拨打“110”,派出所出警后,被告耍太平被带往派出所。第二天上午八点半左右,被告驾驶一辆面包车,突然停到原告家门口又对原告恶语相向,原告不得不再次向派出所反映情况。

2013年4月2日午后二时许,原告寇秀荣正与几个邻居在打牌,被告耍太平开着一辆小车过来,冲着原告大骂,原告寇秀荣反驳。被告耍太平就停下车来冲向牌桌,原告等人阻拦,被告就大打出手,向原告头部猛击数拳,致使原告倒坐在过道南沿,原告哭着给自己的子女打电话。事发时围观群众拨打了“110”,派出所到现场制止了被告并将被告带走。原告的子女将原告送至马村区人民医院。2013年4月8日,原告出院。事发后被告方无一人出面看望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513.41元,子女误工费2786元,陪护费1400元,原告的精神伤害和营养费15000元,亲友探视招待和路费500元,共计21199.4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派出所有监控可以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但出于道义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以及公安部门对被告进行处罚的情况;2、病历一份(共12页)、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一日清单12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1513.41元;3、牛继忠身份证,收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陪护人员牛继忠工资情况。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对原告一日清单中部分用药有异议,认为用于治疗高血压的药物与治疗打伤无关。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耍太平围绕争议焦点没有出示证据。

被告抗辩原告用于治疗高血压的药物与打伤无关,但被告方没有提供相反证据驳斥原告举证,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3月25日中午一时许,被告耍太平在原告寇秀荣家房头小便,双方发生纠纷,派出所出警后,将被告耍太平带往派出所。2013年4月2日下午二时许,原告寇秀荣与邻居在马村区某小区楼旁打牌时,被告耍太平驾车到此,冲原告谩骂,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后被告耍太平下车对原告进行殴打,围观群众报警。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作出焦马公(治)行罚决字[2013]1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耍太平行政拘留十四天并处罚款500元。

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马村区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头部钝击伤、高血压。原告住院治疗7天,2014年4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13.4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牛继忠陪护,牛继忠系郑州铁路局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09.51元。因被告未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权和健康权。被告耍太平因纠纷殴打原告寇秀荣,致使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到侵害,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13.41元;护理费1122.2元(4809.51元/月÷30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耍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寇秀荣各项损失共计2705.61元。

二、驳回原告寇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耍太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耍太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  瑶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子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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