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一终字第30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利霞,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利利,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上诉人赵利霞与被上诉人周利利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赵利霞于2014年3月21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婚生女周某某由赵利霞抚养,周利利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周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并平均分担教育费、医疗费。2、诉讼费由赵利霞、周利利分担。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修民周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利霞和被上诉人周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利霞、周利利于2007年11月3日育有一女周某某,后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周某某由周利利抚养。离婚后,周某某一直随周利利及周利利父母生活,居住在修武县高村乡周流村。 原审认为:赵利霞、周利利离婚时,对子女由谁抚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在未出现法律规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时,应尽量维持现有抚养关系,避免因抚养关系纠纷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造成伤害。本案中,赵利霞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有三,一是周利利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二是赵利霞现有生活、经济等条件比周利利优越,可以给周某某更好的照顾和监护,三是赵利霞身边没有孩子,可以更好的照顾周某某。关于第一点主张,因赵利霞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三点主张,并非是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综合全案考虑,赵利霞无正当理由变更抚养关系,故对赵利霞要求周某某由其抚养,周利利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独立生活时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赵利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利霞承担。 上诉人赵利霞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周利利在焦作市区生活、工作,但其把周某某留在农村由其父母照顾,这对周某某的心灵已经造成伤害。周利利没有给孩子提供稳定、健康的生活环境,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原审未认定以上事实。原审未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去考虑抚养权问题,违背了抚养权问题认定的原则及相关立法原则。2、赵利霞在焦作市区成立了公司,购置了住房。周利利带着第一任妻子的女儿和现任妻子的女儿在焦作租房,其有两个女儿要照顾,根本没时间照顾在农村的周某某。赵利霞工作时间自由,收入稳定,其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照顾周某某。因缺少父母的关爱,周某某变得十分胆小怕事,需要父母用更多的时间去照顾和关爱。离婚后,周利利一直不让赵利霞和周某某见面,赵利霞目前不知道周某某的成长状况。3、赵利霞放弃周某某的抚养权是因为周利利的暴力殴打,赵利霞的报警记录可以证实。赵利霞和周利利没未离婚时,周利利就和其现任妻子在一起了。周利利和其现任妻子品行不端,无法教育好下一代。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法律未规定离婚后多长时间才能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2、原审认定本案不存在变更抚养权的法定事由是错误的。周某某与周利利共同生活对周某某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赵利霞的主张完全出于对孩子身心健康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4)的规定属于兜底条款,目的是赋予法官自己裁量权。维持现有抚养关系对周某某成长不利,周利霞要求变更抚养权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赵利霞抚养周某某,周利利支付抚养费。 被上诉人周利利答辩称:抚养权是不能改变的,离婚协议当时是周利霞拟定的。周某某现在在焦作市区上学。周利利去找赵利霞要户口本办学籍,赵利霞不给。赵利霞的请求不应支持,应该按照离婚协议执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赵利霞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周利利支付抚养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庭审中,赵利霞提供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手册一份,证明赵利霞去给周某某办理保险,周利利不配合。周利利质证称:周利利从未接到赵利霞的电话,说给周某某办理医疗保险。本院经审查认为:赵利霞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引发的纠纷。关心爱护子女,让子女幸福健康地成长是每一个为人父母的责任。赵利霞和周利利离婚后,周某某一直随其父生活,现改变周某某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赵利霞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周利利目前不具备抚养周某某的条件。赵利霞上诉称现有抚养关系不利于周某某身心健康,赵利霞可以给周某某提供更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并要求变更本案抚养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赵利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利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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