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一终字第33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学,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善义,男,194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保旺(又名高保),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张小学与高保旺、石善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善义于2014年1月13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我货款155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武民东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张小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小学、石善义到庭参加了诉讼,高保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小学系多年从事打井业务,被告高保旺(又名高保)系被告张小学的亲妹夫,原告石善义经销井管,2010年,原告石善义与被告张小学相识,并由原告给被告张小学提供井管,自2011年春季开始,原告经张小学认识高保旺,2011年5月16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60#管68根),2011年5月9日被告张小学给原告出具收到条(60#管68根),2011年5月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60#管33根),2011年5月11日被告张小学给原告出具收到条(60#管61根),2011年5月14日被告张小学给原告出具收到条(60#管35根)。2011年9月30日,由被告高保旺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石善义管款15500元”,打欠条时,原告、二被告均在场,张小学的名字由高保旺代签。2012年9月20日,张小学与高保旺在张小芹、张勋的见证下签订协议,对合伙期间的资产及债务进行了分配。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管钱15500元,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高保旺、张小学自2011年-2012年9月20日一直系合伙打井,欠原告管钱15500元发生在二被告合伙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二被告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被告张小学的辩称,因原告与被告高保旺均认可当时签字时张小学在场,高保旺代签是经张小学同意,故对张小学的辩称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张小学、被告高保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善义井管钱15500元;2、被告张小学、被告高保旺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8元,由被告高保旺、张小学各半承担。 张小学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张小学没参加庭审,判决书中应载明张小学未到庭;2、凡经张小学签字的条据、货款已经两清不存在拖欠;3、张小学所签条据应该由石善义举证,为何从5月1日至5月14日的条据在高保旺手里;4、高保旺自己所写的10张条据为何不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为何不公布出来质证,这不是自己写自己吗。可想而知这15500元还是高保旺一人所为,所以张小学不承担这一切费用,不负任何连带责任。双方所订立的协议是处理原来遗留的问题,该谁还谁还,协议和欠石善义的款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因为张小学和高保旺所立协议第三条未收回款,远处外地由张小学讨回,可是原阳的款高保旺让别人拿着条据去讨账,所以不按协议办,等于零。综上请求:1、应改判高保旺偿还石善义15500元;2、张小学不负任何连带责任;3、张小学不承担上诉费及原审的诉讼费。 石善义答辩称:张小学给我打电话让我供货,他说不认识我不是事实。我主要是给张小学供货,后来我的司机拿了收条回来我发现有高保旺签字,司机说高保旺是张小学的妹夫。我认为他们是一家的,谁签字都行。最后对方还欠我1.55万元,每次要钱我都找的张小学,而且最后欠条是在张小学家打的,高保旺、张小学都在场。最后签字时张小学给高保旺说你代签就行,所以欠条上的“张小学”的名字是高保旺签的。我多次向对方要钱,有一次张小学说让我给高保旺要钱。过了一年,张小学给我打电话,说:“欠款不需要找高保旺要了,你的钱由我来还,等秋收完毕后将钱给你。”后来他又不认账了。我认为他们二人都应偿还我欠款,原审判决正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张小学是否应与高保旺连带偿还石善义15500元? 对该争议焦点,张小学的主张是:欠条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我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欠石善义的钱是真的,这笔钱应当由高保旺偿还。其他意见同上诉状 对该争议焦点,张小学的主张是:如果与张小学无关,就不应在张小学家里打条。而且对方向我承诺秋收后还钱。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小学是否应支付石善义井管钱的问题,张小学上诉主张应由高保旺偿还石善义15500元,但本案中,高保旺与张小学系合伙关系,庭审中张小学认可欠石善义的钱,结合2014年9月30日的条据,本院对张小学、高保旺合伙期间欠石善义井管款15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张小学主张该款应由高保旺偿还,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8元,由上诉人张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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