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确民初字第00552号 |
原告冯艺霖,女,2008年1月22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邓三妮,女,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冯海涛,男,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山县实验小学。 住所地确山县盘龙镇朗陵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学,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江洁,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啸,男,2008年1月3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文娟,女,1981年3月2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孔永利,男,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徐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代表人刘四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艺霖与被告确山县实验小学、孔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艺霖法定代理人邓三妮、冯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确山县实验小学委托代理人李江洁,被告孔啸法定代理人孔永利、张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艺霖诉称,2013年11月21日上午,他在确山县实验小学上课期间,被同班同学孔啸用板凳敲伤左手食指,致左手食指骨折。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339.4元、伤残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护理费5772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 被告确山县实验小学辩称,学校与学生存在教育与被教育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教师具有资质,学校已尽到管理义务,没有过错,原告受到伤害,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即使法院判决实验小学承担责任,各项损失费包括精神损失、诉讼费、鉴定费都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孔啸辩称,他在学校上课期间,受教师的指派担任小班长管班,在管班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他是职务行为,无过错,学校有过错,应由学校承担全部责任,他已付给原告的20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孔啸在本案所涉及的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实验小学不存在过错,因此实验小学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艺霖、被告孔啸是确山县实验小学同班同学,2013年11月21日上午,实验小学上课期间,孔啸受教师指派管理班级,孔啸在上课期间用板凳敲打桌子维持课堂秩序,结果敲着了原告左手,致原告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经确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2013年12月19日,因骨折不愈合入驻马店中心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医疗费927元,2013年12月27日,转入驻马店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086.2元,出院诊断如有不适,随时来院诊断等。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到驻马店骨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12.6元。2014年3月17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母亲邓三妮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艺霖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孔啸的监护人已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费2000元。 2013年9月30日,确山县实验小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校方责任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确山县实验小学,保险标的为学校对注册学生(含原告冯艺霖)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名学生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实验小学提供的保险单、教师资格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原、被告陈述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冯艺霖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学习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学校应承担责任。学校只有在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时,才能免除责任。本案中被告孔啸出生于2008年1月,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日常活动就应有人监护,其不具备管理班级的能力,而确山县实验小学却让其管理班级,结果造成孔啸在管理班级的过程中用板凳敲打桌子将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原告受伤,确山实验小学在原告受伤这一事件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孔啸管理班级中用板凳敲打桌子不当,又在敲打桌子时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受伤这一事件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因孔啸是未成年人,其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孔永利、张文娟负担;原告在自身伤害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根据实验小学、孔啸的过错程度,二方各自承担90%、1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由于实验小学已投了校方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为学校对在校学生应付的赔偿责任,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因此,学校应向冯艺霖支付的赔偿金如果在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可以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冯艺霖。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条款已约定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因此此部分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325.8元,原告提供的在刘店镇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二张不能证明用于治疗其2013年11月21日所受的伤害,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1500元(25天×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4、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5、交通住宿费酌情赔偿600元;6、残疾赔偿费44796元(22398.03元×20年×10%);7、鉴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第1至第5项共计款51971.8元,保险公司负担46774.6元,孔啸的监护人孔永利、张文娟负担5197.2元;第7项至第8项计款5600元,确山县实验小学负担4940元,孔啸的监护人孔永利、张文娟负担560元。孔永利、张文娟合计应当负担5757.2元,减去二人已支付的2000元,仍应支付3757.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确山县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冯艺霖损失49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冯艺霖损失46774.6元; 三、被告孔啸的监护人孔永利、张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冯艺霖损失3757.2元。 四、驳回原告冯艺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元,原告冯艺霖负担300元,被告确山县实验小学负担1100元,被告孔啸的监护人孔永利、张文娟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秀 枝 审 判 员 易 成 玉 人民陪审员 刘 靖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尚 尚 |
上一篇:潘新华、于红军、于新国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