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郸刑初字第161号 |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新华,又名潘云亮,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 ,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郸城县城郊乡屈庄行政村潘庄。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红军,男,1973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 ,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汲冢镇史庄行政村大于庄。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新国,男,1982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汲冢镇史庄行政村史庄。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13年12月10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4] 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新华、于红军、于新国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被告人潘新华、于红军、于新国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和8月份期间,被告人潘新华雇佣被告人于红军、于新国,在郸城县城郊乡小周庄东地坑塘内非法抽沙。经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测量,被告人潘新华、于红军、于新国非法采沙量4236.4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148274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周x、王x、王x等证言、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矿鉴(2013)第43号文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郸城县公安局郸公发(2013)52号文件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新华、于红军、于新国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新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新华、于红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新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红军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于新国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 冰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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