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民初字第00053号 |
原告甘子龙,男,2002年9月25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甘云亭,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山县靖宇小学,住所地确山县靖宇小学。 法定代表人徐瑜,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琪,男,2003年2月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全礼,男,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职工。 被告(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代表人刘四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子龙与确山县靖宇小学、张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甘子龙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子龙的法定代理人甘云亭、委托代理人张贞,被告确山县靖宇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告张琪的法定代理人张全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子龙诉称,原告是确山县靖宇小学五五班学生,2013年9月23日上午,原告的父亲接到学校的电话说原告受伤,原告的家长赶到学校与老师一块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桡骨远端骨折,夹板固定,住院15天。事后原告老师告诉原告家长说,2013年9月23日上午上课间操时,原告和五六班学生一起玩耍,原告坐到乒乓球案上,同学张琪一把把他拉了下来,原告摔下来,身子趴在地上,胳膊被摔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42.01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补助金44796.06元,鉴定费600元。 被告确山县靖宇小学辩称,原告和被告张琪都有一定过错,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尽到了管理职责,如果判决学校承担责任,学校应当承担的部分,应有保险公司负责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同意学校的答辩意见,补充三点,一、学校投保校园方责任险的目的是如学生在校发生事故,学校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或者学校设施、设备存在不完善的情形,作为校园方责任险的承保机构保险人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学校没有管理上的过错,也没有设施、设备存在不完善的情形,原告受伤属于原告和被告张琪的过错所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不是侵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张琪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张琪在学校上课,没有什么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甘子龙就读于确山县靖宇小学五、五班,2013年9月23日上午第三节下课后,原告和靖宇小学五、六班学生张琪在一起玩耍,甘子龙坐在乒乓球案上,张琪乘其不备去拉甘子龙的腿,甘子龙从乒乓球案上摔倒在地,致甘子龙右胳膊摔伤。甘子龙受伤后,学校老师及时联系了甘子龙、张琪的家长和托教老师,把甘子龙送到确山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甘子龙右侧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202.01元,2013年10月23日,甘子龙到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60元。 本院受理本案后,经原告申请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甘子龙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甘子龙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甘子龙支付鉴定费600元。 自2006起,原告甘子龙随其父甘云亭、母亲易雪桂在确山县盘龙镇生活。 2013年8月31日确山县靖宇小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校方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确山县靖宇小学,保险标的为学校对注册学生(包含原告甘子龙)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确山县靖宇小学确山县盘龙镇官庄社区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诊断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靖宇小学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学生花名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甘子龙,被告张琪均是被告靖宇小学的在校生,已年满10周岁,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课间进行自由活动时由于儿童天性使然,会进行一些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学校老师应对学生的课间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而学校老师未尽到自己的责任,任由学生进行自由活动,导致自由活动中甘子龙坐到乒乓球台上,张子琪将甘子龙拉下,甘子龙受伤的后果,靖宇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对甘子龙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琪把坐在乒乓球台上的甘子龙拉下导致甘子龙摔伤,对甘子龙受伤亦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于张琪是未成年人,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张全礼负担,张琪在校就读,侵权行为发生在校园内,张全礼尽到了监护责任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而乒乓球台是体育器材,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具有一定的高度儿童坐在上面本身就具有一定危险性,事发时原告甘子龙已近十一周岁对其坐到乒乓球台上的危险性应具有一定的预知性却坐到乒乓球台上导致其摔伤,甘子龙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甘子龙、张琪、确山县靖宇小学的过错程度,三方各自承担10%、20%、7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由于靖宇小学已投了校方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为学校对在校学生应付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因此,学校应当向甘子龙支付的赔偿金如果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可以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甘子龙。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条款已约定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因此此部分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自2006年起,甘子龙就随其父母在确山县盘龙镇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142.01元(实际花费3202.01元,因原告仅请求3102.01元,本院按3142.01元计算),2、护理费900元(15天x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x20元),4、营养费150元(15天x10元),5、交通费酌情赔偿200元,6、伤残补助金44796.06元(22398.03元x20年x10%),7、鉴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第1至6项共计款49488.07元,确山县靖宇小学负担34641.65元(因该款在保险公司赔付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张琪的监护人张全礼负担9897.61元,余额由原告自负;损失第7项和第8项计款5600元是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由确山县靖宇小学负担3920元,张全礼负担1120元,余款由甘子龙自负;诉讼费也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也不应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确山县靖宇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甘子龙损失39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甘子龙损失34641.65元; 三、被告张琪的监护人张全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甘子龙损失11017.61元; 四、驳回原告甘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原告甘子龙负担86元,被告张琪的法定代理人负担200元;被告确山县靖宇小学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秀 枝 审 判 员 易 成 玉 人民陪审员 刘 靖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尚 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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