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商刑初字第52号 |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2月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粤S056Z8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S217线东邓店村时,与相对方向骑三轮车的被害人史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史某某当场死亡。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218.2㎎。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粤S056Z8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S217线东邓店村时,与相对方向骑三轮车的被害人史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史某某当场死亡。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218.2㎎。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秀兰、张天堂、田建伟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注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诉状、立案审批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某庭审中主动认罪,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丽亚 审判员 王纯良 审判员 毛秀云 二0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志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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