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红刑初字第176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和新红检公诉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阳光网吧内,趁被害人王如玉熟睡之际,将被害人王如玉放在上衣右外兜的手机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50元。 2、2014年6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进入新乡市开发区西台头中街被害人李志广租住的房屋内,趁李志广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头的苹果4S手机一部及现金110元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21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记录查询、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柳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害人王如玉、李志广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阳光网吧内,趁被害人王如玉熟睡之际,将被害人王如玉放在上衣右外兜的手机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50元。 2、2014年6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进入新乡市开发区西台头中街被害人李志广租住的房屋内,趁李志广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头的苹果4S手机一部及现金110元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3、现场图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手机的具体位置。 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所盗的“华为G610”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如玉;所盗的苹果4S手机已经还被害人李志广。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抓获到案。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盗窃手机现场的指认情况。 8、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字【2014】17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华为G610手机价格为850元。 9、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字【2014】10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黑色苹果4s手机价格为2210元。 10、证人柳某某证言证实其小名叫小伍,2014年3月大约13、14号上午,其到鑫达门业仓库拉门,看见李某某在玩一部白色直板华为手机,其想要,李某某不给,过了两天其又去仓库拉门时,李某某问其还要不要那部手机,其用自己的oppo牌旧手机和五十块钱换了那不华为牌手机,后来听说手机是李某某偷的,又将手机换了回来。 1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李某某弟弟李绍方的同学, 二0一四年大约六月十几日其上网时听和李某某一起来上网的人说,李某某刚卖给别人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其就问李某某这件事,李某某说卖给其同村的杨继文了,其说其想要那部手机,一会儿,李某某将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给了其,其给了李某某400元钱。 12、被害人王如玉陈述证实2014年3月9日0点左右,其在阳光网吧上网,凌晨1点多一个人过来说认识其,并借其手机打了3个电话,3点多时其将手机放在了上衣右兜里就睡着了,6点多醒来时发现手机不见了,其就报案了。通过查看网吧的监控视频其怀疑是在22号机上网并借其手机打电话的人偷的,那个人上网时用的身份证是李某某的。 13、被害人李志广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0日其和其他三个室友共四人直到凌晨1时许才睡觉,早上7时起床后,发现其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和同事钱包里的钱被盗,然后其和室友们就报警了。 1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9日0时许,其到阳光网吧上网,开的是22号机器,其看到东边23号的座位上有个熟人,便借那个人的手机打了电话,之后又还给了他,大约3点多其看到那个人将手机放在了上衣右外兜里,凌晨4时许,其看那个人睡着了,便将手机偷走了。用了两天,大约13、14号,其卖给了旁边金豪门业的老板小伍了,那个老板给了其一部旧手机和五十块钱。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大约19时许,其和杨继文到新乡后两人先在鹏辉网吧上网,凌晨1点多时,其一个人到西台头村中街那家做铝合金厂的宿舍将衣服拿走,回到鹏辉网吧。到凌晨3点多时,其又一个人回到厂里的宿舍,偷了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和110余元钱,后来其将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和杨继文同村的银雪(音)了,偷来的钱和卖手机的钱其上网、吃饭都花完了。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敬美 审 判 员 王晶晶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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