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287号 |
原告常州某新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某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耀武,系河南省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某增强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慧丽,女,汉族,系平顶山某增强塑料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常州某新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某增强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某新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武、被告平顶山某增强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某新材有限公司诉称,常州某新材有限公司为平顶山某增强塑料有限公司长期供应树脂产品,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截至目前,平顶山某增强塑料有限公司共下欠常州某新材有限公司货款205592.24元到期未付,常州某新材有限公司多次催促其支付所欠货款,然平顶山某增强塑料有限公司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顶山某增强塑料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05592.24元,并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 平顶山某增强塑料有限公司辩称,平顶山某增强塑料有限公司下欠常州某新材有限公司货款205592.24元属实,双方从2013年开始已经停止了业务往来,平顶山某增强塑料有限公司之所以未能清偿货款是因为资金链紧张。平顶山某增强塑料有限公司愿意同常州某新材有限公司协商还款事宜。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平顶山某增强塑料有限公司向常州某新材有限公司出具了“返款说明”一份,其内容为:“常州华日新材有公司,我司欠贵公司货款275592.24元预计11月返款十万元,剩余货款年底付清,特此说明,平顶山某增强塑料有限公司,2013年”。此后,平顶山某增强塑料有限公司陆续偿还欠款52200元,剩余205592.24元至今未付,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返款说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常州某新材有限公司与平顶山某增强塑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平顶山某增强塑料有限公司下欠常州某新材有限公司货款205592.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按还款计划约定付清全部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本院对常州某新材有限公司要求平顶山某增强塑料有限公司立即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平顶山某增强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常州某新材有限公司货款205592.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4元,由平顶山某增强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审 判 员 顾世法 助理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妍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时生效。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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