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叶民初字第675号 |
原告王干,男,1947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孙凤英,女,1952年8月16日出生。系原告王干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乐,男,1985年7月6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俊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女,1991年1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干、孙凤英诉被告李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献民(特别授权),被告李乐,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浩然(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干、孙凤英诉称:2013年8月23日7时40分许,被告李乐驾驶豫DT0770号三轮汽车沿3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237省道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交叉路口的原告王干、孙凤英以及王佳妮相撞,造成原告王干、孙凤英及王佳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干、孙凤英即被送往登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王干的伤情为: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原告孙凤英的伤情为:胸部软组织损伤。该事故后经登封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干、孙凤英无责任。豫DT0770号三轮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因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赔偿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乐赔偿原告王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0000元;2、被告李乐赔偿原告孙凤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00元;3、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王干根据鉴定意见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医疗费47886元;2、营养费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4、误工费20572元;5、护理费27209元;6、交通费604元;7、残疾赔偿金26104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39476元。原告孙凤英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医疗费479元;2、营养费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4、误工费335元;5、护理费398元;6、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512元。 被告李乐辩称:对原告王干、孙凤英所诉的交通事故及其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只要是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我愿意赔偿。但我的豫DT0770号三轮汽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按照法律的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予以赔偿。我已支付的12500元赔偿款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也应支付给我。 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在登封市,所以,该案应由登封市人民法院受理,叶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该案应移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外,对于二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以及不合理部分,法院不应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应当承担。 原告王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王干、孙凤英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以及被告李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诊断证明书1份;3、出院证1份;4、病历1组;上述2-4号证据证明原告王干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住院时间为35天,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以及继续用药治疗;5、医疗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王干支付医疗费47886元;6、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王干住院用药情况;7、交通费票据1组64张,证明原告王干及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为604元;8、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王干两处损伤分别构成9级和10级伤残;9、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王干支付鉴定费700元;10、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乐有驾驶资格以及其驾驶的车辆年检合格;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豫DT0770号三轮汽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12、原告王干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王干的身份情况。 原告孙凤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孙凤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孙凤英的身份情况;2、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孙凤英的伤情及其治疗经过,住院天数为5天;3、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孙凤英支付医疗费479元。 被告李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条1份;证明被告李乐支付二原告医疗费12500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豫DT0770号三轮汽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王干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1-5号、10-12号证据均无异议。对6号证据有异议,该费用中有部分用药属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7号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对8-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孙凤英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李乐对原告王干、孙凤英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王干、孙凤英、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对被告李乐提供的1-2号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王干提交的1-6号及8-12号证据,原告孙凤英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李乐提交的1-2号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王干提交的7号证据中的票据种类较多,且有连号现象,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干为治疗病情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王干的交通费为5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3日7时40分许,被告李乐驾驶豫DT0770号三轮汽车沿3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237省道交叉口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交叉路口的原告王干、孙凤英及其带领的王佳妮相撞,造成原告王干、孙凤英及王佳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干、孙凤英即被送往登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王干的伤情为:1、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 重度脑挫伤 颅内多发血肿 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右枕顶部挫裂伤;2、胸部闭合伤 肺挫伤 右侧血气胸 肺部感染 多发肋骨骨折、胸壁损伤;3、腰椎术后、脊柱侧弯。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2、2周后复查。原告王干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47886元。原告孙凤英的伤情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孙凤英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479元。审理中,原告王干、孙凤英申请撤回对李明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审理中,原告王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6月26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临鉴所【2014】临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干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王干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王佳妮因其伤势较轻,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的权利;2、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乐已支付原告王干医疗费12500元。 又查明,豫DT0770号三轮汽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李乐驾驶豫DT0770号三轮汽车行驶到省道237公路与省道323公路交叉路口时,与经过此处的原告王干、孙凤英等人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DT0770号三轮汽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则按双方责任分担。根据原告王干的伤情,住院35天,出院后仍需治疗、休息,所以,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可酌定为302天(至伤残评定前1日) ,住院期间可按二人护理。经审核,原告王干的损失为:1、医疗费47886元;2、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4、误工费7012元(8475.34 元÷365天×302天);5、护理费5570元(29041元÷365天×35天×2人);6、交通费5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24239元(8475.34元/年×13年×22%); 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原告王干各项损失共计99307 元。原告孙凤英的损失为:1、医疗费479元;2、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 4、误工费116元(8475.34元÷365天×5天);5、护理费398元(29041元÷365天×5天);6、交通费100元(酌定);以上原告孙凤英各项损失共计1293元。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干各项损失共计99307元,但被告李乐已支付原告王干的医疗费12500元,应予以扣除 ,由被告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李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 86807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凤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93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李乐125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干、孙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原告王干负担55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朱德星 人民陪审员 谷军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红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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