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638号 |
原告李某某,女, 1979年9月29日生, 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6月12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甲系自由恋爱,1997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6月17日婚生长子张某乙,2000年正月16日婚生次子张某丙。婚后由于被告经常在外鬼混,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并要求被告抚养两个孩子。 被告张某甲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他不想离婚,也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提供了1997年8月12日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系自由恋爱,1997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6月17日婚生长子张某乙,2000年正月16日婚生次子张某丙。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但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并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 钟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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