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670号 | 
| 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 被告鲁某甲,男,1969年2月1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98年6月12日生一女,取名鲁某乙,2001年正月28日生一子,取名鲁某丙。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并要求抚养小孩。 被告鲁某甲未做文字答辩。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98年6月12日生一女,取名鲁某乙,2001年正月28日生一子,取名鲁某丙。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鲁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但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并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 钟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 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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