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228号 | 
| 原告李某甲,男,1982年5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1981年7月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于2002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生一女李某乙,2004年8月生一子李某丙。婚后两人感情不和,分居两年有余。现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2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生一女,取名李某乙,2004年8月生一子,取名李某丙。庭审后,原、被告达成以下调解意见:一、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女儿李某乙由被告张某乙抚养;三、李某甲支付张某乙生活帮助费10万元。以上调解意见,已电话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双方均已达成协议。以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女儿李某乙由被告张某乙抚养。互不支付小孩抚养费。 三、原告李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乙生活帮助费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被告各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钟 人民陪审员 张 虹 人民陪审员 李 灿 鑫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温 亚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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