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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1006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7年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男,1989年8月26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8月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1006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7年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男,1989年8月26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4月举办婚礼,2014年1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7月育一子,取名郭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个月,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并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郭某乙,原告享有探视权。

被告郭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并没有殴打原告,双方感情还可以。

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证人阮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明,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打,双方现已分居。

被告郭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原、被告结婚以后一直在新疆生活,两证人均在家里,不可能知道原、被告的生活情况,且两位证人都是原告的亲属,所说与事实不符。

被告郭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举办婚礼,2014年1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但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并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华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    钟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乐 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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