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叶民初字第1228号 |
原告罗某某,男,193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焦艳玲,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195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焦艳玲,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16日在平顶山卫东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债权债务。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琐事生气,吵架,也属人之常情,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用心沟通,多做换位思考,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被告二人的婚姻还应给予挽救。况且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罗某某请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亚楠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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