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叶民初字第1252号 |
原告闫某某,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兰某某,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闫某某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兰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耀斋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兰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致使无法生活下去,我于2013年10月份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将原告叫回了家,但双方还是生气、吵架,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兰某某离婚。 被告兰某某辩称,原告闫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还有和好的可能,为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日生育长子兰某甲,2010年12月9日生育次子兰某乙,2013年10月14日,原告闫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兰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又共同生活一段时间,2014年8月6日原告闫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兰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闫某某、被告兰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二个孩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13年10月14日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兰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闫某某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勇业
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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