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叶民初字第225号 |
原告银某某,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银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银某某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赵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1月17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农历9月8日生育儿子银某甲。婚后一年,被告赵某某留下刚满一岁的儿子外出打工,8年以来被告没有回来看望过儿子,也不给家里任何音信。婚姻已名存实亡,现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抚育费由我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银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 2006年9月8日生育儿子银某甲(曾用名银令宝),现随我一起生活。2010年被告赵某某曾起诉原告银某某离婚,后赵某某撤回起诉并离家出走,至今未有音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11日,原告银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银某某对财产暂不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银某某提交的1、叶县保安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告银某某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查赵某某母亲张端的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银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结婚后,本应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但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被告赵某某外出不归,双方自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长达四年之久,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银某某请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银某甲一直跟原告银某某生活,改变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被告赵某某外出未有音信,导致原告银某某精神上受到刺激,生活上不能自理。故原、被告婚生儿子由原告银某某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银某某自愿承担儿子的抚育费,应予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银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银某甲由原告银某某抚养,抚育费由原告银某某负担。待其子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陈恩峰 人民陪审员 杨 贝
二 O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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