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二终字第25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舞钢某公司职工,户籍住所地为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李国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军,男,1977年10月29日生,汉族,个体司机,户籍住所地为舞钢市。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6日登记结婚,后于2003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儿李某,2008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李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抚养费自2009年1月1日起计,每年支付一次,至李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在2009年1月8日收到上述判决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无果的情况下,2009年1月17日,原告李某某(李某军)又与她人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提出原告涉嫌重婚罪的刑事自诉,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补偿金18万元,此款当庭履行完毕,被告放弃对原告重婚罪的指控,且要求法院不再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2010年8月19日,原、被告就支付女儿李某抚养费一事私下达成协议,原告按照每月1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孩子8年抚养费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示收据。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未再婚,庭审中,原告称自己未再婚(未正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女儿李某,李某称“父母离婚后,我先跟爸爸生活一年,之后在小学二年级时妈妈将我接到方城去上了一学期,放寒假时因妈妈未去接我,我用老师的手机给爸爸打电话,爸爸让我爷爷和我叔把我接回来,之后就跟爸爸生活,爸爸和继母对自己很好,我愿意跟随爸爸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原有两个户口,分别为李某某(舞钢市尚店派出所)和李某军(舞钢市武功派出所),原告身份证信息与李某某户口一致,李某军户籍信息为:李某军,男,汉族,1979年12月5日生,其子:李某甲,2004年6月3日出生,其女:李某乙,2009年1月15日出生;原告称李某某户口现已注销,李某军户口所对应的身份证未办理,原告现持身份证为李某某。原告并称不认识李某军户籍证明上李某甲,自己除了李某外,只有李某乙一个女儿,另称自己和别人合伙做钢板生意,收入大概一年百十万,有奥迪一辆,爱桑5辆,买的房子正装修,但现在没有房产证,现在住的是租的房子,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现在舞钢市宏太鞋业工作,租房子住,月工资10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儿李某,现年10岁。原、被告离婚时,女儿李某判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抚养费自2009年1月1日起计,每年支付一次,至李某独立生活时止。但在庭审时,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女儿李某,李某表示愿意跟随父亲共同生活,由于李某现已年满10岁,从尊重孩子的意愿出发,本案中,女儿李某由原告抚养较有利于其成长。关于抚养费问题,由于本案被告在舞钢市宏太鞋业工作,租房子住,月工资1080元,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一次性支付的抚养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子女的抚养权并未完全确定,本院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在实际履行中协商处理或女儿李某成年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女儿李某由原告李某某(李某军)抚养;二、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明军、杨明君)自2013年11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女儿李某抚养费200元。支付办法:每半年支付一次;2013年11月份——2014年4月份抚养费1200元于2014年2月15日前支付,之后每半年抚养费1200元于第一个月15日前支付,至女儿李某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杨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女儿李某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把女儿送到方城县小学就读。在上学期间,被上诉人采取不正当手段于2011年8月20日把孩子从方城强行抢走,终止学业,并非被上诉人所述的上诉人没尽到监护人责任。法庭仅凭孩子的意见变更抚养关系,不考虑其他客观因素作出判决,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某应由谁抚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双方离婚后,对哺乳期后的子女,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考虑。根据原审法院对李某的询问,李某表示愿意跟随其父亲共同生活。从尊重孩子的意愿,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角度考虑,并结合李某某经济能力和生活发展水平,认定李某由其父李某某抚养并无不妥。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王 瑞 英 审 判 员 谢 小 丽 审 判 员 王 绍 峰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闪 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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