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叶民金初字第172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禹建枝,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刘辉,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郭艳红,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娄言坡,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冉建伟,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与被告刘辉、郭艳红、娄言坡、冉建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刘辉、郭艳红、娄言坡、冉建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禹建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郭艳红、娄言坡、冉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刘辉向我行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商户联保合同,约定年利率15.3%,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我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刘辉履行了第一至第三阶段的还款义务,第四阶段开始拖欠。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刘辉及郭艳红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联保成员被告娄言坡、冉建伟不履行联保责任,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辉、郭艳红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偿还该笔借款的同时按约定年利率15.3%,偿付自2014年5月3日起计算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娄言坡、冉建伟对清偿该笔借款负连带责任。 被告刘辉、郭艳红、娄言坡、冉建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刘辉由被告娄言坡、冉建伟联保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3日到2015年1月3日,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刘辉履行了第一至第三阶段的还款义务,第四阶段开始拖欠。即借款本金100000元没有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利息清偿到2014年4月3日,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4月4日起的利息未清偿。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多次催要,被告刘辉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联保成员被告娄言坡、冉建伟不履行联保责任,构成违约。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刘辉和郭艳红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各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还款计划表1份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禹建枝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与被告刘辉、娄言坡、冉建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刘辉、娄言坡、冉建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计划的还款义务,已构成现实违约。根据合同预期违约原理,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被告刘辉、娄言坡、冉建伟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没有正当理由,以其不归还分期还款的到期借款的现实违约行为表明不可能履行后阶段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默示的预期违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要求被告刘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下余利息和罚息,要求被告娄言坡、冉建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郭艳红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把其列为被告,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辉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偿付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娄言坡、冉建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对被告郭艳红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白胜勇 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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