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罗慧龙与王二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1145号 原告罗慧龙,男,200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志华,女,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罗慧龙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1145号

原告罗慧龙,男,200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志华,女,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罗慧龙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二朋,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湛南路鹰城出租汽车服务中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俊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女,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罗慧龙诉被告王二朋、平顶山市湛南路鹰城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鹰城出租汽车服务中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慧龙的法定代理人王志华、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告王二朋,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城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王二朋驾驶豫D-T0842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叶县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仙台镇娄庄村路段时,撞住行人原告,造成原告罗慧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罗慧龙伤后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救治,之后伤情较重转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叶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二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D-T0842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由于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协议,故起诉。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罗慧龙各项损失共计:87611.43元。

被告王二朋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登记在出租公司,我是实际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被告鹰城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王二朋驾驶豫D-T0842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叶县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仙台镇娄庄村路段时,撞住行人原告罗慧龙,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共用去医疗费2136.91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被转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共用去医疗费27384.34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由其父亲罗向军及母亲王志华护理;罗向军的月工资为2250元,在护理原告期间工资被扣发。2014年4月30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二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罗慧龙无责任。2014年8月26日,原告罗慧龙的伤情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慧龙交通事故损失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罗慧龙支付鉴定费用700元。2014年8月26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一份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罗慧龙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约需6000.00元。2014年7月17日,叶县田庄乡海英小学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罗慧龙因交通事故不能到校学习,给原告补课3个月,每日费用200元,合计13200元。

豫D-T0842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平顶山市湛南路鹰城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王二朋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2013年7月10日,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资明细、工资发放表、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铁卫分公司证明、叶县田庄乡海英小学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二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慧龙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豫D-T0842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罗慧龙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为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本院确认原告罗慧龙的损失有:1、医疗费:29521.25元; 2、护理费:共计11043.71元(住院32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父亲罗向军护理时的护理费:2250元/月÷30天/月×32天=2400元;母亲王志华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护理时的护理费:24457元/年÷365天/年×32天=2144.18元;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97天,由母亲王志华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4457元/年÷365天/年×97天=6499.5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32天,每天按30元);4、营养费:320元(住院32天,每天按10元);5、补课费:8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不能到校学习,补课费实际发生,每天补课费用200元,结合实际补课的必要性,酌定补课时间为40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原告罗慧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本案原告罗慧龙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8、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9、交通费:酌定15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9995.64元。

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慧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04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补课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0474.39元;不足部分为医疗费19521.2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故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罗慧龙款共计79995.6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罗慧龙款共计79995.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罗慧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罗慧龙负担17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良

                                             审  判  员     赵忠浩

                                             人民陪审员     张晓鹏

                                             

                                             二Ο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东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