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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金星与刘会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龚金星,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会召,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朝军,男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龚金星,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会召,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朝军,男, 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根成,男,汉族,1961年4月10日出生。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太宾。

委托代理人:王福申,男195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龚金星诉被告刘会召、冯朝军、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密八方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金星的委托代理人朱智刚,被告冯朝军的委托代理人冯根成,被告新密八方运输公司委托代表人王福申,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会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金星诉称,2013年10月3日7时50分许,在兰南高速公路许昌方向206KM处(叶县境内),刘会召驾驶豫AC3538(豫AD873挂)号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冯朝军)与停在豫D63010(豫DA795挂)号货车后面(因前方发生连环撞车事故)由张永峰驾驶的豫AL6185(豫AD595挂)号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河南万里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龚金星)相撞后,致使豫AL6185(豫AD595挂)号货车又与王立超驾驶的豫D63010(豫DA795挂)号货车尾部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龚金星所有的豫AL6185(豫AD595挂)号货车受损,豫AL6185(豫AD595挂)号货车司机张永峰、乘坐人李波身体受伤的严重后果。该事故后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会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冯朝军、张永峰、李波、王立超无事故责任。经查实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龚金星的车辆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委托平顶山市物价评估事务所评估,结论为根据该车的车况,使用年限等,车头按报废,挂车按修理,综合评定109560元,原告花费定损费5000元和拖吊施救费14000元。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856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要求肇事车辆车主提供驾驶人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资质证及保险单原件进行核对,以确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2、入经核查投保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商业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3、此次交通事故与(2014)叶民初字第194号李波案件系同一起交通事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李波15599.86元,因此交强险内剩余106400.14元;4、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所承担的责任为保险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冯朝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我们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

被告新密八方运输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实际车主冯朝军实际为挂靠关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损失;2、此车投有主车交强险,主车、挂车商业险,因此该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3、刘会召系冯朝军雇佣司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刘会召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龚金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告无责任,被告全部责任;3、刘会召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方司机具备驾驶资格;4、张永锋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方具备驾驶资格;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含运输证两张),证明被告方车辆的基本情况;6、保单3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担责;7、施救费票据1份,证明施救产生的费用;8、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9、定损票据50张,证明因定损产生的费用;10、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情况,属运营车辆;11、车辆挂靠合同及挂靠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挂靠情况,实际车主为原告。

被告新密八方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份车辆经营服务合同,证明冯朝军的车辆与新密八方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但与该公司不产生任何劳动关系。

被告刘会召、冯朝军、中国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1-11号证据及被告新密八方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日7时50分许,在兰南高速公路许昌方向206KM处(叶县境内),被告刘会召驾驶豫AC3538(豫AD873挂)号货车(冯朝军系车上乘坐人)与停在豫D63010(豫DA795挂)号货车后面(因前方发生连环撞车事故)由张永峰驾驶的豫AL6185(豫AD595挂)号货车相撞后,致使豫AL6185(豫AD595挂)号货车又与王立超驾驶的豫D630109(豫DA795挂)号货车尾部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豫AL6185(豫AD595挂)号货车受损,豫AL6185(豫AD595挂)号货车司机张永峰、乘坐人李波身体受伤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交警大队做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会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冯朝军、张永峰、李波、王立超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刘会召驾驶的豫AC3538(豫AD873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冯朝军,豫AC3538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豫AD873挂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35万元;张永峰驾驶的豫AL6185(豫AD59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万里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龚金星。张永峰、龚金星二人表示同意肇事车方所投保的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李波。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李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99.8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张永峰的损失经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155387.52元。

本院认为,刘会召驾驶豫AC3538(豫AD873挂)号货车与停在豫D63010(豫DA795挂)号货车后面由张永峰驾驶的豫AL6185(豫AD595挂)号货车相撞,致使豫AL6185(豫AD595挂)号货车又与王立超驾驶的豫D630109(豫DA795挂)号货车尾部相撞,事故造成豫AL6185(豫AD595挂)号货车受损,豫AL6185(豫AD595挂)号货车司机张永峰、乘坐人李波身体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刘会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冯朝军、张永峰、李波、王立超无事故责任。原告龚金星基于此事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定损费5000元,拖吊施救费14000元,车损费109560元。以上共计128560元。该事故中李波各项损失共计15599.86元,龚金星损失为128560元,张永峰各项损失共计155387.52元,上述损失共计299547.38元。由于豫AC3538(豫AD873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责险3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李波、龚金星、张永峰的损失可通过保险得到足额赔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会召、冯朝军、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龚金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5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龚金星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1元,由被告冯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克娜

                                             审  判  员    张亚楠

                                             人民陪审员    程学超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雷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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