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偃民十初字第16号 |
原告偃师市华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首阳山镇。 法定代表人:王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高峰,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学勋,男,偃师市华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庞金星,男,1986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偃师市华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庞金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华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金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华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4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金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1时左右,庞金星驾驶豫CPS3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与大阳工业园区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李海波驾驶的豫CA281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豫CA2818号重型自卸货车驶入路东路下,造成二车以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豫CA2818号重型自卸货车被拖至偃师市大众汽车维修站维修,支出修车费3020元和施救费4500元。 另查明,李海波系偃师市华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修车费和施救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的车辆与被告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和施救费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系直接侵权人,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交其所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相关证据,故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552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50%即2760元;二项共计47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金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偃师市华润运输有限公司4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庞金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小伟 审 判 员 王应军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金佳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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