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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艳、李智顺、李廷彦、罗秋梅与张矿良、胡志明、陕县交通运输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陕民初字第1320号 原告张丽艳,女,生于1987年8月16日,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二街坊,系受害人李超之妻。 原告李智顺,女,生于2008年4月27日,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丽艳,系原告李智顺母亲。 原告李廷彦,
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陕民初字第1320号

原告张丽艳,女,生于1987年8月16日,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二街坊,系受害人李超之妻。

原告李智顺,女,生于2008年4月27日,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丽艳,系原告李智顺母亲。

原告李廷彦,男,生于1942年2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超父亲。

原告罗秋梅,女,生于1951年7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超母亲。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咏梅、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矿良,男,生于1963年6月16日,汉族,住陕县温塘村。

被告胡志明,男,生于1969年3月26日,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陕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陕县温塘。

法定代表人胡麦朝,局长。

被告陕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陕县温塘。

法定代表人刘争让,局长。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陕县温塘。

法定代表人杜占雄,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振翼,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政民,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陕县陕州路中段。(缺席)

法定代表人刘巷业,局长。

原告张丽艳、李智顺、李廷彦、罗秋梅(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张矿良、被告胡志明、被告陕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被告陕县交通局)、被告陕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陕县公路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四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分别追加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陕县住建局)和陕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陕县城管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时,原告张丽艳、李廷彦及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咏梅、王云燕、被告张矿良、被告胡志明、被告陕县交通局和被告陕县公路局委托代理人王锋义、被告陕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段振翼、贾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县城管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四原告近亲属李超驾驶摩托车沿209国道南侧由西向东行驶,途径陕县大营镇温塘村路段时,被两被告胡志明及张矿良盖房时堆放在非机动车道内沙堆阻挡摔倒,造成受害人李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陕县交通局和被告陕县公路局对事发路段负有管理职责,应当保障该路段畅通,但其对管理的209国道堆放沙堆阻挡道路的情况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的义务,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认为,四被告对该起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四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300245.24元。审理中,四原告以陕县住建局、陕县城管局对事故路段同样负有管理职责为由,分别追加陕县住建局、陕县城管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张矿良口头辩称:1、原告不能起诉我和被告胡志明两人,受害人醉酒驾驶自身具有严重过错,且事发地点在人行道。2、事故发生前,被告胡志明说工地上没有砂子了,他说由于急需用砂,让我帮忙联系送一车砂子,我便打电话联系让送了一车砂子,由于砂子是凌晨才运到,也由于车大,无法进入院内工地,才卸到非机动车道上。我对这砂子没有管理职责,至于卸在非机动车道上,也不知情,我只是帮忙联系送砂子的,况且我已将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了被告胡志明,所以本案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志明辩称:1、受害人李超醉酒和与其一起饮酒的人应为第一被告。2、被告张矿良和我只能有一个被告。3、受害人李超在天气晴朗视线良好的情况下,醉酒且未戴头盔驾驶无牌机动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事故,受害人李超应承担全部责任。4、事故认定书,我没有签字接收,直到事发后的2013年11月19日,被告张矿良才让我看到,但已过了复核申请日期。5、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其单位已经做出了赔偿,不应再次获得赔偿。6、私人基建队给私人盖房时不清楚路边堆放砂子有问题,之前给别人盖房时没有场地,都是将建筑材料堆放在路边,不影响正常交通行使,这种情况直到现在仍存在。7、作为私人基建队,我完全听从房主指挥,挣不了多少钱,也根本无法赔偿原告。8、根据交警部门对现场的勘察,在非机动车道应急避车道上堆放砂子,并没有影响主干道机动车辆的通行。占道堆放砂子虽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是该行为应由路政管理部门对其行为进行处罚,应承担的责任是行政责任。9、本次事故中我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陕县交通局、被告陕县公路局口头辩称:1、对四原告家人的死亡表示同情。2、事发路段不是由两被告管理和养护的,故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陕县住建局口头辩称:1、对四原告近亲属李超的去世表示同情,但本案事故发生与我局无关,因本案事故在209国道发生,不属于我局的管理职责,故我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陕县城管局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陕公交认字〔2013〕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照片六张。3、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陕)公(刑)鉴(法医)字《2013》05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4、李超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5、三门峡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6、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张矿良与胡志明建造房屋过程中,将209国道正常通行的非机动车道用砂堆拦截堵住。2013年8月14日,受害人李超驾驶摩托车沿209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时被砂堆阻挡摔倒,造成李超死亡的严重后果,经交警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中,李超负主要责任,被告胡志明和张矿良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1、三门峡市湖滨区车站街道建北居委会、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证明一份。2、李廷彦、罗秋梅、李阳、李超、张丽艳、李智顺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3、李超、张丽艳、李廷彦、罗秋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张丽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5、李智顺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李超的家庭成员及被扶养人的状况。第三组证据:1、陕县交通局主要职责文件一份。2、陕县住建局主要职责文件一份。拟证明:该两份文件均从三门峡人民政府公开的网站下载。被告陕县交通局和陕县公路局、陕县住建局负有保证该路段公路畅通的管理职责。本次事故的发生,因被告陕县交通局、陕县公路局、陕县住建局对该路段疏于管理,对砂堆阻挡该路段,致使道路不通畅,存在安全隐患的的情况未尽管理职责,致使事故的发生,三被告与上述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组证据:类似案件的相关判例,拟证明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组证据: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富源五金交电商场证明一份,拟证明被扶养人罗秋梅现在没有经济生活来源。

被告张矿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房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矿良将个人房屋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了被告胡志明,同时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均由胡志明承担。

被告胡志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陕县交通局、被告陕县公路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一份,其中第三条、第六条,拟证明城市道路不属于两被告的管理养护范围。2、陕县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一份,拟证明事发路段在陕县主城区规划范围内。3、陕县国有土地划拨用地批前公示一份,拟证明事发路段系土地管理部门划拨给陕县城市管理局。4、陕县城建发展记实文章一份,拟证明事发路段系城市道路。5、陕县城管局的工作动态文章一份,拟证明进一步证实神泉路属于城市管理范畴。上述证据来源于陕县官方网站。

被告陕县住建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陕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一份,拟证明该局的职责。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十三条,拟证明发生道路事故与该局无关。

被告陕县城管局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中的2、3、4、5、6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和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中关于被告张矿良是否为堆放砂子的行为人,存在前后矛盾之处,本院对该事实的确认应当以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为准。同时结合本案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划分,没有考虑道路管理部门的管理瑕疵责任,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也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综合本案事故成因,本院将根据各被告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的比例,确认各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可以证明陕县交通局、陕县公路局、陕县住建局对事发路段均不具有道路管理职责。对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四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认为该企业已破产倒闭其公章应由破产清算部门负责保管,且该证据也不足证明原告罗秋梅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对被告张矿良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内容违法,且关于施工安全事故责任的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陕县交通局、陕县公路局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事发路段虽名为国道但已属城市道路范围,故本院认为被告陕县交通局、陕县公路局不再对事发地点具有道路管理职责。

对被告陕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陕县住建局对于事故路段不具有道路管理职责。

本院根据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

2013年8月14日15时25分,受害人李超持A2D型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大阳110型摩托车沿209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4号灯杆处时由于车速快对在非机动车道上堆放的砂子瞭望不周,车辆越过砂堆摔倒,造成受害人李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1日陕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陕公交认字〔2013〕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一栏记载:“……张矿良在上述事发的非机动车道上堆放的砂子……”,但该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栏和“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栏确又载明:……胡志明给张矿良盖房子,将盖房的砂子堆放在公路的非机动车道内影响通行……”。庭审中,被告张矿良陈述其将自用的四层房屋的建筑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胡志明,双方是包工包料关系,即房屋竣工后,被告张矿良才给胡志明支付款。本案事故发生当日,被告胡志明称建筑工地没有砂子了,被告张矿良给朋友打电话为被告胡志明承包的施工工地运送砂子,当时因为运输砂子的车辆体积大无法进入施工工地的院内,运砂人员便将砂子堆放到事故发生时的非机动车道内,事发当日上午被告胡志明所雇佣的工人已将大部分砂子转移到施工工地,剩余小部分砂子,因为中午工人吃饭,没有及时转移完毕,直至本案事故发生,对被告张矿良的陈述,被告胡志明庭审中认为属实,当庭表示认可。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李廷彦,男,生于1942年2月15日,系受害人李超父亲。原告罗秋梅,女,生于1951年7月15日,系受害人李超母亲。原告张丽艳,系受害人李超之妻。原告李智顺,女,生于2008年4月27日,系受害人李超之女。上述四原告的住址均为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二街坊21号楼2单元6号,四原告均为城镇居民。

又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209国道南侧温塘村林林超市门前(第94灯杆处),该事故发生地点所处路段名为国道,但已属陕县城市道路,被称为神泉路,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该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由被告陕县城管局负责。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作为一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各被告应据此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李超死亡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陕县公安交警大队虽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但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所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中关于被告张矿良是否为堆放砂子的行为人,并未准确查明,且记载前后矛盾。同时陕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划分也并未考虑作为本案被告的道路管理部门所应负的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再者,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亦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交通法律法规就交通参与人的行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所进行的判断,而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则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等进行综合确定,具体到本案事故的发生,本案是典型的 “多因一果”所造成民事侵权行为,行为人和道路管理部门无共同过错但其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因行为人和道路管理部门之间并无意思联络,只是因偶然因素使无意思联络人的行为偶然结合而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各被告不具备共同过错,所以在确定赔偿责任时,本院将根据各被告过失大小和原因力的比例,按份确定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1、本案受害人李超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摩托车,行使在非机动车道内、车速快、对前方道路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该案事故的发生,自身具有较大过错,应负事故责任比例的60%。

2、作为建筑工程承包人的被告胡志明,在明知所购买砂子倾倒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安排所雇佣的人员,对堆放的砂子及时转运,酿成事故,应承担物件损害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其承担事故责任比例25%为宜。

3、根据《城管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本条例适用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本案具有城市道路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系被告陕县城管局,该案的事发地点属神泉路,属陕县城市道路,而被告陕县城管局,没有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对事发路段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应承担道路管理瑕疵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其承担事故责任比例10%为宜。

4、作为建筑工程发包人的被告张矿良,未尽到安全监管职责,自身具有一定过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其承担事故责任比例5%为宜。

5、被告陕县交通局、被告陕县公路局、被告陕县住建局对事发路段没有管理之责和事实,对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关于四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和本院支持的赔偿数额的问题。

1、关于四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四原告及受害人李超均为城镇居民,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为408852.4元,四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四原告诉请的丧葬费17101.5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7105.5元,四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李廷彦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798.32元和原告罗秋梅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3596.64元以及原告李智顺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9264.24元。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李廷彦、罗秋梅,虽年事已高,但并未举证证明两原告既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而原告李廷彦、罗秋梅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智顺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18周岁,标准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计算13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原告张丽艳应负担部分,经计算为89264.24元,原告李智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四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受害人李超,对于本案事故发生自身具有较大过错,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四原告的损失总额为515218.14元。按上述确认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张矿良应赔偿25761元;被告胡志明应赔偿128804.5元;被告陕县城管局应赔偿51521.8元。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矿良赔偿原告张丽艳、李智顺、李廷彦、罗秋梅25761元;

二、被告胡志明赔偿原告张丽艳、李智顺、李廷彦、罗秋梅128804.5元;

三、被告陕县城市管理局赔偿原告张丽艳、李智顺、李廷彦、罗秋梅51521.8元。

四、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张丽艳、李智顺、李廷彦、罗秋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3元,原告张丽艳、李智顺、李廷彦、罗秋梅共同负担4200元 ,被告张矿良负担200元、被告胡志明负担1000元、被告陕县城市管理局负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瑞丰

                                             代理审判员   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   史英丽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瑞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