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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遂与茹德章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854号 原告董遂,男,193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大花,女,193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董遂之妻。。 被告茹德章,曾用名茹得章,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854号

原告董遂,男,193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大花,女,193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董遂之妻。。

被告茹德章,曾用名茹得章,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黄建甫,又名黄见甫,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贾春贤,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董遂诉被告茹德章、黄建甫、贾春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叶民廉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董遂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平民三终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叶民廉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花,被告茹德章、黄建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春贤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董遂在叶县仙台镇中心街(工商所对面)有门面房5间,自2003年开始,原告相继将门面房分别租赁给被告茹德章2间、黄建甫2间、贾春贤1间,并约定参照本地每年同类房价支付房屋租赁费。自2007年1月1日开始,三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至今。根据本地门面房的租赁费市场行情,按2013年仙台镇市场中上等价租金每间房屋4000元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被告茹德章共拖欠原告房屋租赁费56000元,被告黄建甫共拖欠原告房屋租赁费56000元,被告贾春贤共拖欠原告房屋租赁费28000元。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茹德章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偿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建甫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偿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春贤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偿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茹德章辩称:租原告房屋的时候,房子连门都没有,屋里到处都是大小便,屋内积水很多,脏、乱、臭,是我们三人进行了大清除后又安上门,才租住下来。当时租金是1000元,除下门款实交800元。以后是每年一交房租,房租是1000元。2006年的阴历7月的一天夜里,大雨直下一夜,公路雨水、房顶漏的水全部灌进屋里,造成损失共计18500元。2006年10月份,我搬到董跃丕的房子了。另外,董跃丕拿着裁定书说房子确权给董跃丕了,租金就交给董跃丕了。

被告黄建甫辩称:房屋2006、2007年房租是1000元,但是房屋漏雨,我自己花了1万多元用瓦把房子修好,有证人证言每间房租金是1000元,原告所说一年每间4000元与事实不符合。

被告贾春贤辩称:2006年9月董跃丕说房子是他的,所以房租就交给董跃丕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遂在叶县仙台镇中心街有门面房5间,自2003年开始,原告将门面房先后分别租赁给被告茹德章2间、黄建甫2间、贾春贤1间。2003年10月31日,原告董遂的妻子王大花与被告茹德章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租期自2003年11月1日至2004年10月31日止;门面房2间房租全年2400元,期满续签时参照本地同类房价执行;本次付款办法及房屋维修:按房屋现状,门窗破损、房顶漏雨及墙壁粉刷等室内设施,原则上由茹德章负责,王大花免收7个月房租,要求统一安装铁框铁门,整齐一致,其余不作强调统一,其余5个月房租1000元整,自合同生效日一次性交清等内容。被告茹德章遂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1000元。三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房租至2006年12月。被告茹德章自2006年12月从租赁董遂的2间房屋搬入相邻的董跃丕的2间房屋,董遂的2间房屋遂由董跃丕占有使用。被告黄建甫一直租赁董遂的2间房屋至今。被告贾春贤租赁董遂的1间房屋至2010年,2010年搬出,将房屋交于董跃丕。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茹得章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偿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黄见甫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偿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贾春贤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偿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三被告称董跃丕说房屋是董跃丕的,故2007年1月后的房租都给董跃丕了。原告称2013年11月12日将上述五间房屋等卖给他人。

本院依职权调查查明:叶县仙台镇中心街原告董遂房屋附近的房租情况,2006年为每间1000元左右,后逐年上涨,现在每间2000元左右,附近房屋条件好的房租最高为上、下两间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董遂提供的茹德章、黄建甫、贾春贤出具的证言材料,村镇建筑许可证存根、仙台镇人民政府文件、房屋租赁合同、(2012)平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2012)叶民二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三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茹德章提供的证言材料、叶县仙台镇西北拐村村委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书、房屋租赁协议、证人王红耀到庭证言等证据;本院依职权对在叶县仙台镇中心街租房的任万勤、做生意的曹金平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董遂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董遂与被告茹德章、黄建甫、贾春贤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依法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房租。关于审理中三被告辩称已经将房租或房屋交给他人,不欠董遂房租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三被告虽然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但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三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每间房屋房租的数额问题,双方约定参照当地同类房屋房租执行,但当地同类房屋房租受供需情况、租期长短、双方协商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没有确定的具体数额,为便于双方纠纷的解决,参照叶县仙台镇中心街2006年至今当地房屋房租的实际情况,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及租期,以平均每年每间房屋房租18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三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租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共计6年零10个月,故被告茹德章应当给付原告董遂2间房屋的房租共计24600元;被告黄建甫应当给付原告董遂2间房屋的房租共计24600元;被告贾春贤应当给付原告董遂1间房屋房租12300元。原告董遂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茹德章给付原告董遂房租24600元;

二、被告黄建甫给付原告董遂房租24600元;

三、被告贾春贤给付原告董遂房租12300元;

四、驳回原告董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项至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董遂负担1380元,被告茹德章负担570元,被告黄建甫负担570元,被告贾春贤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良

                                             审  判  员     银  玲

                                             审  判  员     赵忠浩

                                             

                                             二Ο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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