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二终字第27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生,男,生于1972年8月8日,汉族,住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常,男,生于1963年9月7日,汉族,住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夏根立,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文生与被上诉人马建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文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马建常与周文生签订建房协议,约定马建常为周文生建设位于周庄镇皮庄村西头,南北路西的房共五间二层,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包工不包料,工钱为每平方米175元。房屋二层建成后,周文生又以口头形式要求加盖到第三层,房屋质量及工程建造费用等以原协议约定的标准为准。后马建常又为周文生干了围墙、地坪工程,价钱未定。周文生共支付马建常建房款110000元。 经本院委托2014年1月15日平顶山市睿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宝丰县周庄镇皮庄村218号周文生房屋面积及附属工程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1、现场勘查测量面积为、主体667.4㎡,阳台按一半计算面积10.12㎡。‚、屋顶挑檐贴砖按农村习俗和双方意见按全面计算,建筑面积30.35㎡。ƒ、出屋面楼梯间挑檐按农村习俗和双方意见计算一半面积,建筑面积2.82㎡。以上面积合计:667.4+10.12+30.35+2.82=720.69㎡。2、围墙、地坪根据计价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及造价相关文件,只计算人工和机械造价为:17026.53元。马建常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建房协议后,马建常为周文生建房,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周文生应当支付马建常建房工程款,因此,马建常要求周文生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调查及周文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已经以每平方米175元计算工钱的事实,因此,马建常要求按每平方米275元计算工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程鉴定报告,马建常为周文生建房的总面积为720.69平方米,因此,该房屋的实际工程款为143147.28元(720.69平方米×175元+围墙、地坪人工和机械造价17026.53元),扣除周文生已支付的110000元,剩余33147.28元周文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建常工程款33147.28元。二、驳回马建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元,鉴定费2000元,由马建常负担1504元,周文生负担2775元。 周文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参照鉴定报告认定“围墙、地坪和机械造价为17026.53元”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将每平方米175元工钱篡改为275元并依此和上诉人结算款。其次,在被上诉人递交给上诉人工程款结算的材料中,均自己计算出围墙、地坪人工和机械造价为900余元。综上,鉴定报告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0000元。 马建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认定“每平方米工程款按175元计算及围墙、地坪人工和机械造价为17026.53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审根据庭审调查及周文生提供的证据,认定双方已按每平方米175元计算工程款,对马建常要求按每平方米275元计算工程款的请求没有支持应无不妥。对围墙、地坪人工和机械造价的计算,鉴定机构经现场勘验测量,根据计价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及造价相关文件,只计算人工和机械造价为17026.53元。经双方对《周文生房屋面积及附属工程鉴定报告书》当庭质证,双方虽提出不同意见,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文生负担。
审 判 长 王 瑞 英 审 判 员 谢 小 丽 审 判 员 王 绍 峰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闪 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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