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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军与原红军、原竹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07号 原告王红军,男,汉族。 被告原红军,男,汉族。 被告原竹英(又名原小英),女,汉族。 原告王红军与被告原红军、原竹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07号

原告王红军,男,汉族。

被告原红军,男,汉族。

被告原竹英(又名原小英),女,汉族。

原告王红军与被告原红军、原竹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军,被告原红军、原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份,原告在宁郭镇政府西邻盖三层楼房,一楼现租给新日电动车总代理,年租金9万元,二楼、三楼经人介绍租给二被告,年租金6万元,经二被告要求原告投巨资把二楼、三楼装修成大饭店供二被告使用。原被告在2013年3月14日签订了租房协议,租期五年,饭店名称为那个年代珍食坊,饭店开始时,生意相当兴隆,因为那个年代饭店在周围方圆10公里都是屈指可数的,能同时开设40余桌宴席,可饭店开始仅仅几个月,渐渐不讲信誉,导致食客渐少,二被告开始转移财产,由于原告投巨资按被告之意装修成饭店规模,第一年租赁费还没给完,当原告问被告要租赁费时,二被告说刚开始怎么会不干呢,欠你的两万四千元今天(2013年7月8日)先给你打个欠条,一个月内一定还你,我相信了二被告的话。2013年7月10日,我和爱人去长春部队我外甥处办事10多天,回来后饭店已是人去楼空,空调、冰柜等物品已全部顶账出去,并把我的楼内装修破坏的一塌糊涂,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我的房租款两万四千元。1、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坏我的房屋设施三万六千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原红军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是其投巨资装修不是事实,是被告原红军投资装修的,而且被告是在取得原告同意下才装修的,并不是被告毁坏原告的东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租,当时被告支付原告了36000元即7个月的房租款,但被告只干了4个月,如果被告一直经营的话,才应当支付房租。被告给原告打条是因为原告把工人锁在屋里,不打条不让工人出来,这种情况下被告才打的条,而且当时的东西都抵给原告当房租了,被告没有拿一点东西,原告起诉的钱被告不应当承担。

被告原竹英辩称,被告原红军是我娘家本家的哥,被告原红军开了个食堂,让我去帮忙,中间原红军和原告王红军签合同我都不知道。有一天中午,原告爱人申金平把钥匙拿走了,把门锁住,让我给原红军打电话,后来原红军来了,他们之间是怎么商量的我不知道,最后他们让我在条上签了个名。我只是给原红军打工的,我干了几个月一分钱工资也没有得,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租金24000元及赔偿房屋损失36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原红军签订过租房合同。2、2013年7月8日二被告原红军、原小英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的房租。3、照片四张,证明楼内装修受到破坏。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合同是被告原红军签的而且欠条是二被告写的。被告原红军对原告出示证据进行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签的名,但是被告是被胁迫才签的。对证据3的四张照片是在食堂关门以后,原告又把房屋出租了,地面是当时装修时打的膨胀螺丝,是原告同意装修的,不是被告损坏的。对证据4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部分是事实部分不是事实,欠条是被告打的不错,饭店不能干,是因为原告表哥一直捣乱,对被告生意有很大影响。被告原竹英对原告出示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被告不知道,证据2被告是被胁迫签的名。对于证据3,被告走以后只是把窗帘摘走了,没有毁坏东西。对于证据4没有啥可说的。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原竹英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宁郭镇安全隐患排查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原竹英是来帮忙打工的,责任人是被告原红军,被告原竹英与此案没有关系。原告王红军质证后认为此证据没有真实性,被告原红军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查,被告原红军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沈某某的当庭证言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原竹英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14日,原告王红军与被告原红军签订了租房协议,原告将宁郭镇政府西邻盖三层楼房中的二楼、三楼租与被告开饭店使用,租期五年,年租金6万元,饭店名称为那个年代珍食坊,该饭店经营至2013年7月份关门,被告原红军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一个月之内还房租款24000元,被告原竹英亦在欠条上署名。之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原竹英又名原小英,为饭店保管,系被告原红军系原竹英娘家本家的兄长。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红军与被告原红军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租房合同对租金做出了明确约定,在被告原红军经营饭店停业后,2013年7月8日被告原红军向原告出具了欠房租款24000元的欠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款项为房屋租金,被告原竹英虽在欠条中署名,但其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未实际经营该饭店,故原告请求被告原竹英还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坏房屋设施36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红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红军2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原红军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王红军负担780,被告原红军负担52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王红军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Ο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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