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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杰与王丙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初字第565号 原告李文杰,女,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王丙炎,男,1962年12月31日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初字第565号

原告李文杰,女,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王丙炎,男,1962年12月31日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丁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璐,女,1983年8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文杰诉被告王丙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杰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王丙炎,被告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文杰诉称,2013年6月2日18时00分许,王丙炎驾驶豫D-GL311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宝丰县城中兴路中段装货时,与李文杰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文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丙炎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杰无责任。豫D-GL311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在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李文杰医疗费5827.59元、误工费2101.6元、护理费25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109.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丙炎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依法判决。

李文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文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文杰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144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明李文杰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

4、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豫D-GL311号车的登记情况,王丙炎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5、保险单,证明豫D-GL311号车的投保情况;

6、袁存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王丙炎、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文杰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日18时00分许,王丙炎驾驶豫D-GL311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宝丰县城中兴路中段装货时,与李文杰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文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丙炎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杰无责任。

李文杰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伤情被诊断为:先兆早产(宫内孕40+3周)。李文杰于2013年6月30日行剖宫产术,孕1产1。李文杰于2013年7月9日出院,李文杰共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5827.59元。李文杰住院治疗期间由一人护理。

另查明,豫D-GL311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丙炎。该车在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D-GL311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李文杰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5827.59元,误工费2101.6元(按原告诉求),护理费2570.6元(按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按原告诉求),交通费酌定100元,上述合计11709.79元。

综上,李文杰的损失数额总计为11709.79元,应由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D-GL311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李文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李文杰各项损失11709.79元;

二、驳回李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王丙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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