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上民初字第481号 |
原告展文海,男,1955年10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展永久,男,1985年9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展华丽,女,1983年4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时金岭,男,约50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展文海、展永久、展华丽诉被告时金岭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均系被继承人吴素兰的合法继承人。2014年3月初,吴素兰因身体不适,在其女即原告展华丽的陪同下到医院就诊,被告知吴素兰的不适系脑供血不足所致。原告展华丽听说被告按摩能治好脑供血不足等疾病,遂于2014年3月5日陪同母亲吴素兰到被告时金岭位于上街区外国语小学北边的按摩店咨询,被告时金岭了解情况后当即承诺自己按摩12次就能将吴素兰的病按摩好。吴素兰预交了600元后,被告为其办理了按摩卡,吴素兰按要求每天下午到被告的按摩店按摩一次。2014年3月8日下午吴素兰做完按摩后感觉身体很不舒服,原告展华丽同其丈夫就陪同吴素兰到附近诊所看病,医生发现病情紧急,赶紧抢救并及时拨打120,经上街区人民医院奋力抢救未果,于次日凌晨死亡。原告认为吴素兰的死亡与被告的按摩有直接的关系。故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继承人吴素兰死亡所造成的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被告时金岭到庭后提供的身份证显示其叫“时全岭”而非“时金岭”,并表示自己从未使用过“时金岭”的名字,现住上街区夏侯村集资楼,也不是原告诉状中载明的“地住:上街区外国语小学北侧第二家体控电经络细胞刺激疗法店”。故此,被告“时金岭”系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展文海、展永久、展华丽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退还给原告展文海、展永久、展华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波 审 判 员 马占文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