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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嘉粤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二终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嘉粤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迪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耀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泓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二终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嘉粤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迪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耀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住所地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王艳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张二飞,系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广州市嘉粤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粤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以下简称泓丰焦化厂)、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3)平龙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嘉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龙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嘉粤公司起诉宏业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达成协议,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平龙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10月25日石龙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受理嘉粤公司申请执行宏业泰公司一案, 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平龙执字第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公司精煤场里的精煤230吨;二、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精煤230吨。在查封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精煤230吨。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六个月”。期满后,2013年6月26日本院再次作出(2012)平龙执字第9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公司精煤场里的精煤230吨;二、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精煤230吨。在查封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精煤230吨。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2013年6月28日原告泓丰焦化厂向石龙区人民法院递交查封异议书,请求撤销以上两份执行裁定书,2013年7月8日原告向石龙区人民法院递交撤回申请异议书。2013年8月2日原告再次递交查封异议书,认为石龙区人民法院查封的230吨精煤是泓丰焦化厂在托管宏业泰公司期间,由河南省平顶山泓利煤焦有限公司宝丰焦化厂(以下简称泓利宝焦厂)委托泓丰焦化厂所加工的精煤,所有权归属泓利宝焦厂,并不是被执行人宏业泰公司的精煤。2013年8月14日石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龙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泓丰焦化厂自提出异议后,因没有提供证明该异议成立的有效证据,故异议不能成立,依法驳回泓丰焦化厂的异议。2013年8月29日,原告以(2012)平龙执字第98号和(2012)平龙执字第98-1号执行裁定书将泓利宝焦厂的230吨精煤当成宏业泰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是错误的,应当撤销该裁定并解除查封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系独立法人企业,原告利用宏业泰公司(系独立法人企业)厂地和部分生产设备加工精煤,泓利宝焦厂(系独立法人企业)与原告签订有煤炭加工协议,泓利宝焦厂委托泓丰焦化厂进行焦炭加工业务,委托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和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委托期内双方独立核算,泓丰焦化厂向泓利宝焦厂收取加工费……。期间泓利宝焦厂将精煤运到泓丰焦化厂托管的宏业泰公司煤厂院内等待加工焦炭,其中泓利宝焦厂(需方)与黄陵星海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煤炭),期限是2012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份泓利宝焦厂自本厂向泓丰焦化厂运送精煤8338.86吨,2月份泓利宝焦厂自汝州三利洗煤厂向泓丰焦化厂运送精煤1331.78吨,4月份泓利宝焦厂自许昌泉店向泓丰焦化厂运送精煤12394.4吨,5月泓利宝焦厂自本厂向泓丰焦化厂运送精煤7572.73吨。根据原告提供的泓利宝焦厂委托泓丰焦化厂焦炭加工汇总表显示,2013年1-5月份,泓利宝焦厂从本厂运至泓丰焦化厂精煤31516.95吨,外购精煤运至泓丰焦化厂54510.8吨(太红洗煤厂18973.6吨、泉店精煤23200.47吨、永锦洗煤厂1021.64吨、永康洗煤厂10344.8吨、三利洗煤厂9878.45吨),由泓丰洗煤厂加工成焦炭后运到泓利宝焦厂共计51664.27吨。由于煤厂堆放精煤较多,石龙区人民法院在查封时已告知要留足所查封的吨数,其它的可以使用。由于被查封的精煤是在泓丰焦化厂托管的宏业泰公司场地内,泓丰焦化厂作为精煤管理人管理并加工成焦炭,从中收取一定的加工费,在2013年6月26日法院查封后,泓丰焦化厂作为管理人提出异议申请被驳回后又提出执行异议诉讼。

原审法院再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宏业泰公司明确表示自从宏业泰公司与泓丰焦化厂签订托管协议后,宏业泰公司把厂房、设备给了泓丰焦化厂,并由泓丰焦化厂负责生产经营管理。宏业泰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向石龙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内容为“保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郑重承诺,保证煤场被查封的精煤价值足够抵偿所欠广州市嘉粤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2012 -12-18 ”保证书一份,意在用泓丰焦化厂的精煤抵偿所欠宏业泰公司5000万元的欠款,并不认可被查封精煤是宏业泰公司的。泓丰焦化厂与宏业泰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资产收购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泓丰焦化厂作为独立法人在生产经营中享有独立自主权利,基于泓利宝焦厂与泓丰焦化厂之间签订有加工焦炭协议,泓利宝焦厂将精煤运至泓丰焦化厂,泓丰焦化厂将精煤堆放在由泓丰焦化厂托管的宏业泰公司场地内等待加工,此时,被告嘉粤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宏业泰公司欠款,石龙区人民法院在查封精煤后,泓丰焦化厂提出异议,因该批精煤属于泓利宝焦厂所有,交予泓丰焦化厂管理加工,有购买原煤合同、运送精美过磅单、汇总表、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故泓丰焦化厂作为管理者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查封裁定的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嘉粤公司辩称(2012)平龙执字第98号执行裁定书与(2012)平龙执字第98-1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精煤系同一批精煤的意见,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本案所审理的是(2012)平龙执字第98-1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精煤的执行异议之诉,对于(2012)平龙执字第98号执行裁定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嘉粤公司提出宏业泰出具书面意见说被查封的精煤是宏业泰所有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宏业泰公司辩称法院查封的精煤不属于宏业泰公司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对该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二、停止对本院(2012)平龙执字第98-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广州市嘉粤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嘉粤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泓丰焦化厂不能证明被法院查封的230吨精煤属于案外人所有,所提供的证据是虚假伪造证据,原审予以认定泓丰焦化厂提出执行异议成立错误;2、嘉粤公司提供的证据四2013年8月14日平顶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13)平龙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可以知道,截至2013年8月6日法院调取相关企业工商登记的情况,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有效期为2008年11月27日至2017年7月3日,并在2013年7月2日进行了年检。泓丰焦化厂的工商登记事项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未作任何变更,营业有效期为2008年1月5日至2014年4月12日。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泓丰焦化厂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泓丰焦化厂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业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1、(2013)平法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查证的事实证实,宏业泰公司与泓丰焦化厂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资产收购合同》,其中约定,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由泓丰焦化厂托管宏业泰公司的全部资产。泓丰焦化厂与泓利宝焦厂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焦化业务委托加工协议》,协议约定,泓利宝焦厂将焦化加工业务委托泓丰焦化厂加工,委托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 起至2013年5月27日,泓丰焦化厂每吨焦炭向泓利宝焦厂收取加工费20元。2、泓丰焦化厂提供的送往泓丰焦化厂精煤过磅单、焦炭加工汇总表证实,泓利宝焦厂2013年1月至5月从本厂送往泓丰焦化厂托管的宏业泰公司院内待加工的精煤有31516.95吨,外购精煤运到泓丰焦化厂托管的宏业公司院内待加工的精煤有54510.8吨。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依据2013年6月26日(2012)平龙执字第98–1号、(2013)平龙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查封的精煤230吨,属于泓丰焦化厂在托管宏业泰公司期间,利用宏业泰公司的厂房、设备,为泓利宝焦厂委托加工的产品,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焦化业务委托加工协议》、泓丰焦化厂提供的运煤过磅单及煤炭购销票据、(2013)平法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查证的事实予以证实,故查封有误。泓丰焦化厂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成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嘉粤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州市嘉粤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瑞 英

                                             审 判 员    谢 小 丽

                                             审 判 员    王 绍 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闪 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