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叶民初字第711号 |
原告陈稳,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阵方,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亮,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春林,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超,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希,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稳与被告王海亮、赵春林、王超、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阵方、王献民,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亮、赵春林、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王海亮驾驶赵春林的豫R7378B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0330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仙台镇西辛庄路口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进入道路的上海台翔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肩胛骨肩峰骨折。豫R7378B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超。因双方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等共计104765.5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被告王海亮、赵春林、王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王海亮驾驶赵春林的豫R7378B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0330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仙台镇西辛庄路口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陈稳驶进入道路的上海台翔牌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稳受伤住院。原告受伤后在平顶山平煤集团医院住院16天,住院花费17675.16元,门诊花费184.8元,在叶县第二人民医院70天,花医疗费5350.64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肩胛骨肩峰骨折。2014年5月4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 王海亮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陈稳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平昆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稳左上肢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2、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左右人民币。 豫R7378B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伤残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亮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稳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确认原告陈稳的损失有:1、医疗费23331.6元;2、 误工费:7302.37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9天,22398.03元/年÷365天/年×119天);3、护理费:6259.17元(22398.03元/年÷365天/年×16天×2人+22398.03元/年÷365天/年×70天);4、交通费1500元(酌情考虑);5、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住院86天,每天按30元);6、营养费:860元(住院86天,每天按10元);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8、鉴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10、车损:1276元,11、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170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豫R7378B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稳各项损失共计101705.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稳款10170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5元,原告陈稳负担70元,由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秋龙 审 判 员 王增燕 人民陪审员 赵秀甫
二Ο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 鹏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