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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帅与刘震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张一帅,男, 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强,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震宏,男, 1961年5月26日出生,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张一帅,男, 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强,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震宏,男, 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一帅诉被告刘震宏、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刘震宏、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帅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松,被告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震宏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一帅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刘震宏驾驶李强所有的豫A966XP号比亚迪小轿车,行驶到叶县叶邑镇皮庄路口路段时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震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抢救,但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往平顶山152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我住院治疗期间已花去医疗费7、8万元,但被告却没有支付一分钱医疗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张一帅变更诉讼请求由赔偿各项损失8万元变更为109263.41元。

被告李强辩称:1、刘震宏借用我的车辆出了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49条的规定,所有责任应由使用人刘震宏承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关键诉讼参与人刘震宏现没有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今日开庭不符合法定程序。3、原告提请的赔偿内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经法庭核实保单、驾驶证、行车证不存在保险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合理损失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本案的诉讼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范围。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我公司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震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张一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2、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3、张一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一帅的身份;4、湛河区红妆音乐会所证明1份,证明张一帅系本单位职工;5、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叶县人民医院治疗;6、平顶山152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伤情严重转入152医院继续治疗;7、平顶山152医院入院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进入该院;8、平顶山152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住院75天;9、平顶山152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病情;10、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5794.52元;11、平顶山152医院神经外科、骨一科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12、张利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张利伟系张一帅哥哥;13、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证明、工作证各1份,证明张利伟月薪2800元-4000元;14、张金霞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张金霞系张一帅姐姐;15、东莞市百宁床具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张金霞月薪4500元-6500元;16、拖车费票据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拖车花费600元;17、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交通费支出4000元;1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

被告李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震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一帅提交的1、2、3、5、6、7、8、9、10、11、12、14、16、18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一帅提交的4、13、15号证据仅有单位证明,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一帅提交的17号证据,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刘震宏驾驶李强所有的豫A966XP号比亚迪小轿车,行驶到叶县叶邑镇皮庄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张一帅驾驶的豫D92520号新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一帅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震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一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一帅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先后在叶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5天,支付医疗费75512.12元。经诊断伤情:一、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侧硬膜外血肿(额颞部);2、颅骨骨折(右侧颞骨、右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眼眶内侧壁);3、鼻旁窦积液(右侧上颌窦、双侧筛窦、蝶窦内);二、多发骨折:1、右侧胫骨骨折;2、左膝胫骨内髁骨折、外髁撕脱性骨折;3、左桡骨茎突骨折;4、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5、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6、左侧第1掌指关节半脱位;三、软组织肿胀。原告张一帅住院期间由其哥哥张利伟、姐姐张金霞护理。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豫A966XP号比亚迪小轿车以李强名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1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所入险种有效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4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刘震宏驾驶李强所有的豫A966XP号比亚迪小轿车,行驶到叶县叶邑镇皮庄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张一帅驾驶的豫D92520号新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一帅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震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一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事故发生的的实际情况,原告张一帅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震宏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张一帅要求被告李强、刘震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合理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此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刘震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966XP号比亚迪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张一帅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刘震宏予以赔偿。原告张一帅的损失有:1、医疗费75512.12元;2、误工费5025.41元(住院75天,河南省2013 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24457元/年÷365天×75天=5025.41元);3、护理费11934.66元(2013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29041元/年÷365天×75天×2人=11934.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5、营养费750元(10元/天×75天);6、考虑到原告张一帅住院期间,有实际的交通费支出,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7、事故发生后拖车费600元。原告张一帅的上述损失共计98072.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一帅各项损失共计98072.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一帅各项损失98072.1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一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251元,原告张一帅负担23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胜勇

                                             审  判  员  陈恩峰

                                             人民陪审员  杨  贝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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