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1039号 | 
原告陈某甲,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某某,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于2013年8月22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10日生一女,起名陈某乙,2012年6月5日生一子,起名陈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3年正月外出打工,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回来,被告置之不理,双方已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女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董某某无答辩。 原告陈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提供了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2、提供了邓营村委会、证人张某某、陈某丁的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因长时间婚姻不和,董某某外出打工,与其联系不上。 被告董某某无证据提供。 本院根据原告陈某甲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10日生一女,名叫陈某乙,2012年6月5日生一子,名叫陈某丙,被告于2013年正月外出打工,原告与其联系不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董某某系合法婚姻,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夫妻间产生矛盾,导致关系不和,后被告于2013年正月外出打工,原告与其联系不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一子一女,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董某某不付小孩抚养费,小孩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 钟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温亚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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