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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776号 原告蔡某某,男,1966年7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1年10月8日生,汉族。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蔡某某于2014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776号

原告蔡某某,男,1966年7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1年10月8日生,汉族。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蔡某某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并写下欠条。后原告要求偿还,被告拒不还款。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64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现在只欠原告3000元,剩余的都还给他了。

原告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加以证实:提供了借条一张(今借到蔡某某现金贰万元整并约定利息月息2分,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17日,借款人:王某某)。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错。

被告王某某庭后提供了李某某、楚某某两人的证言证明,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2分,后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7000元,下欠3000元的情况属实。

原告蔡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是事实,他俩说的全是谎话,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1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并有欠条佐证。后原告要求偿还,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所写借款条为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30日内,被告王某某偿还借原告蔡某某款的本息2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    钟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乐 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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