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上民一初字第970号 |
原告程宏伟,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太平桥社区南环一巷。身份证号:412825195411280011。 被告王文成,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重阳街道办事处尚堂村。身份证号:412825196606200573。 原告程宏伟与被告王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宏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经营窑厂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1998年6月19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王文成向原告出具一份7000元的欠条,并约定利息2分。1998年7月1日至2002年5月4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22723元,出具借条6份,被告以其房产、土地使用证作抵押、担保。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被告王文成给付借款30223元及利息。 被告王文成辩称,借原告550元、1400元、1650元、2323元的欠款无异议,其中1200元是被告哥看病所欠,并且已给付,1998年6月19日,双方通过结算7000元的欠款是事实,其中3000元的欠款在出具7000元的欠条之前,是一份作废的欠条。但该欠款7000元在被告经营窑厂期间,通过朋友张伟拉被告架子车及风机已顶账,部分余款原告在建房期间,被告供应原告楼板、沙子及砖头价值9540元。若原告同意返还其房产及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再支付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文成在经营窑厂期间,因资金不足,多次向原告借款。1998年6月19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7000元的欠条,欠条裁明:“欠条.今共欠程宏伟款7000元正.(柒仟元正).截止今日止以上欠条全部作废.(利息2分)〈另加利息500元〉王文成.98.6.19号”。此后,分别于 1999年6月14日出具借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借程宏伟现金14000元(壹万肆仟元正)(利息2分),王文成,99.6.14”;2000年2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程宏伟1650元(壹仟陆百伍拾元)王文成,2000年2月1日”;2001年9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程宏伟 550元(伍百伍拾元)王文成,2001年9月21日”;2002年5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程宏伟 2323元(贰仟三佰贰拾叁元)保证年前付清,王文,2002年5月4日”。并以被告的房产、土地使用证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王文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人张新建、吴群星到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成经营窑厂期间,多次向原告程宏伟借款,并出具欠条,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付,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25523元及利息(7000元已另加利息500元,此后约定按2分计息,14000元按2分计息),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其中1200元、3000元已归还,且原告亦自愿放弃该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房产、土地虽然双方口头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无效。被告曾辩称该借款已全部顶账归还,但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宏伟款26023元及利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二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王文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新年 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 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
二O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新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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