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上民一初字第960号 |
原告曹金治,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重阳街道办事处看花楼村委前翟庄9372号。身份证号码:412825195711300512 被告上蔡县重阳街道办事处看花楼村委 代表人刘大伟,该村委书记。 被告陈发户,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重阳街道办事处看花楼村委。身份证号码:4128251910140510 原告曹金治与被告上蔡县重阳街道办事处看花楼村委(以下简称看花楼村委)、陈发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看花楼村委、陈发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金治诉称,原告在八十年代,由被告村委分得的一亩多责任田耕种至今。2013年3月份县政府扩宽公路时,原告耕种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用,征地补偿款32581.49元由被告村委会计领取,原告向被告索取补偿款时,被告看花楼村委向原告支付了青苗费、树木款共计128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时,被告看花楼村委同意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同意后向被告村委领取款时,被告村委以该款由上任书记陈发户报销支出为名已领取,拒绝返还原告补偿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返还补偿款32581.49元。 被告看花楼村委、陈发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2年被告看花楼村委分配责任田,当时由原告父亲担任该组组长。位于上蔡县大程面粉厂南侧500米处,原告家庭分得其中一亩六分责任田。东邻王汉,西靠大路,南邻王中华,北邻李苟旦,由原告耕地至今。2013年3月份县政府扩宽驻上公路时,原告耕种的部分责任田一亩 (0.6亩仍由原告耕种管理)被依法征用,征地补偿款为32581.49元。2013年3月1日由被告看花楼村委会计尼云平领取。原告向被告村委索取补偿款时,被告看花楼村委向原告支付了青苗费800元及树木款共计1280元。原告要求被告村委返还征用的责任田补偿款时,被告村委以该款由上任书记(本案被告陈发户)已报销支出为由,拒绝返还原告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3年3月1日被告村委会计尼云平的领款单,证人解长义、周桂枝、王汉证言及当庭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看花楼村委村民,原告家庭分得其中一亩六分责任田已管理耕种多年,因扩路被国家征用后,应依法享有补偿款的权利,而被告村委拒绝返还,造成本案纠纷,被告看花楼村委应负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看花楼村委返还赔偿款32581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要求被告陈发户返还征地补偿款,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补偿款由被告陈发户的事实占有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看花楼村委于判决书生效 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金治征地补偿款32581元。 二、驳回原告曹金治对被告陈发户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看花楼村委负担。(因原告曹金治已预交,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战士 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 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
二O一四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新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