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上民一初字第670号 |
原告肖秋蝶,女, 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玉如,女,1990年11月9日,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程振飞,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原告肖秋蝶与被告程振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秋蝶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鸿、白玉如,被告程振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程振飞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上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葛关庙超市门前时,与行人肖秋蝶发生交通事故,致肖秋蝶受伤。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计10000元。庭审时诉讼请求变更为48472.19元。 被告程振飞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的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程振飞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上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葛关庙超市门前时,与行人肖秋蝶相撞,造成肖秋蝶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第0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振飞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牌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秋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上蔡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15907元。2014年5月28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88号鉴定书鉴定:肖秋蝶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振飞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500元。 另查明,肖秋蝶生于1980年5月17日,其母亲王够生于1956年3月8日,其长子吕常浩生于2002年10月30日,其次子吕游生于2005年3月17日,均系农村居民。王够有三个子女。 又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为5627.73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鉴定书、交通事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伤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第0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振飞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牌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秋蝶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9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50天=1500元。3、营养费,20元/天×50天=1000元。4、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8475.34元/365×121=281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按20年计算,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1元。被扶养人王够的生活费为5627.73元×20年×10%×1 /3=3751元;被扶养人吕常浩、吕游的生活费为5627.73×(9年+6年)×10%×1 /2=4220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5000元为宜。7、交通费,结合就医的时间、地点,以200元为宜。8、鉴定费750元。上述8项合计52089元。由于被告程振飞已赔偿原告10500元,因此其应再赔偿原告52089元-10500元=41589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其父肖保国生活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振飞赔偿原告肖秋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15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原告负担172元,被告程振飞负担8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程振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应负担的840元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燕 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康凌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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