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二终字第26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200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 法定代理人马际乐,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定,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丰,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9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 法定代理人马建定,基本情况同上,系马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金丰,基本情况同上,系马某某之母。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风英,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 上诉人马某与上诉人马某某、马建定、杨金丰及原审第三人李凤英健康权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8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马某某、马建定、杨金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2时许,李风英驾驶无号牌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李庄乡纸房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马某某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绿驹牌电动车乘坐人马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宝公交认字[2013]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风英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无责任。 马某于受伤次日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6月29日出院,共住院60天,发生住院医疗费28187.72元。马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尺骨下段骨折;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桡骨远端骨骺损伤(II型);3.右足第一趾软组织损伤。马某住院期间医嘱住院前一个月留陪护2人,之后留陪护1人,出院医嘱:1.行左手腕功能练习;2.防止再损伤;3.院外休息二个月;4.不适随时就诊。 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伤残程度为二处十级伤残。 2014年1月24日,马某为取出左侧尺骨内固定物第二次到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次日出院,共住院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656.85元。 马某系农村居民。马某某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车系马某家的电动车,事故发生当天由马某骑出。李风英驾驶的无号牌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李风英与马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李风英赔偿马某损失20000元,该款已支付。马某某、马建定、杨金丰未赔偿马某损失。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马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过错致马某受伤,应当由其监护人马建定、杨金丰根据其过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马某请求由马某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问题。李风英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马某某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马某某当庭陈述及双方车辆碰撞的部位,本院对马某某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李风英系成年人,理应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且其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相对于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根据本案实际,李风英、马某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过错相当,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马某某、马建定、杨金丰辩称李风英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超速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实,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马某未满16周岁,将家中电动自行车骑出,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应当减轻马建定、杨金丰及李风英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由马建定、杨金丰承担马某损失40%的赔偿责任较为符合实际。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结合马某的诉讼请求,马某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31844.57元、护理费5152元(共住院62天,第一次住院前30天以2人护理计算,折合92天,92天×56元/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营养费620元(6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8059.86元(7524.94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3136.43元。马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计算错误,对其多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提交的证据虽不能完整地证明护理人收入减少的数额,但其主张护理费的标准为56元/天,低于计算护理费的最低标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马某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时间及护理人数,其主张交通费600元较为符合实际。马某的损失应为63136.43元,其在庭审中主张按照62788.71元计算其损失数额,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马某主张的损失62788.71元,应当由马建定、杨金丰赔偿其中40%,即25115.5元。马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建定、杨金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马某损失25115.5元; 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由原告马某负担471元,由被告马建定、杨金丰负担428元。 马建定、杨金丰、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马某在家里大人知道的情况下,将自家的电动车骑出,到邻村找到小伙伴马某某,之后马某某带着马某在公路上右侧行驶中,被无驾驶证超车(与其同向并排行驶的有一辆电动车和一辆摩托车)后逆向而来切越过中线的李凤英的无牌摩托车撞倒后受伤。上述事实马某某已在庭审时已表述清楚,但法官竟贸然断定马某某负有同等责任错误。2、交警部门,到目前为止,从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过“责任认定书”。因此,该证据因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依法改判。 马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对事故分析后做出的结论性法律文书,是权威性专业性的证据,未经法定程序不能改变。一审仅凭开庭时对方当事人陈述就撤销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将主次责任颠到过来,这样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律文书错误,在第六页第一行错把马某写成马某某,因为如果是马某某,和这一段落表达的意思不符。如果是马某,则适用法律错误,交通事故中明确认定马某没有责任,同样马某的监护人也没有责任。综上,请二审撤销原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43952元。 李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1、杨金丰对去领事故认定书的当庭陈述是:“当时我和孩子一起去事故科,事故科让我们领取,我看了之后没签字,事故科说不签字不给,随后邮寄给我们,后来一直没收到。”2、原审判决第六页第一行错把“马某”写成“马某某”,对该处错误,原审法院已作出裁定进行补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各方当事人责任承担是否适当问题。李风英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马某某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马某某当庭陈述及双方车辆碰撞的部位,对马某某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李风英系成年人,理应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且其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相对于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根据本案实际,李风英、马某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过错相当,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马某某、马建定、杨金丰称李风英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超速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马某未满16周岁,将家中电动自行车骑出,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应当减轻马建定、杨金丰及李风英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由马建定、杨金丰承担马某损失40%的赔偿责任较为符合实际。关于杨金丰一方是否收到事故认定书的问题。杨金丰当庭认可在事故科看了事故处理决定书,但不签字,视为事故处理部门对该事故处理决定书的送达。综上,马建定、杨金丰、马某某、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马某负担899元;二审由马建定、杨金丰、马某某负担428元。
审 判 长 王 瑞 英 审 判 员 谢 小 丽 审 判 员 王 绍 峰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闪 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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