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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振营与张建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振营,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钱帅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振营,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钱帅,系钱振营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想,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

上诉人钱振营与张建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钱振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审理了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宝丰县锦绣华庭小区20栋1单元业主,原告住五楼东户,被告住六楼东户,二人的房屋钥匙均已交付。原告于2011年5月7日至8月20日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了装修,支付装修费14800元,装修后尚未入住。2012年3月份,原告发现屋内房顶出现大面积漏水,房屋内的装饰、设施及墙体不同程度受损,认为系被告对房屋管理不善房内漏水所致,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依据本院的委托,河南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河南中企评报字[2013年]第032号关于“宝丰县永明路锦绣华庭20栋1单元5楼东户室内装饰装修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经过实施评估程序后,在公开市场条件下,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8月14日,宝丰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位于宝丰县永明路南段锦绣华庭20栋1单元5楼东户住房因漏水造成的装饰装修损失评估总值¥3685.00元(大写:人民币叁仟陆佰捌拾伍元整)”,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被告房屋水管漏水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失,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饰装修损失3685元。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平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人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对自己所有的宝丰县锦绣华庭小区的房屋疏于管理致使房屋内水管漏水造成原家中部分装饰装修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为确定自己房屋因漏水遭受的装饰装修损失数额进行评估支付的评估费用被告应否承担。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评估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举证方支付的评估费用,仅仅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举证方先垫付。评估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待最后确定责任在于哪方,则由人民法院裁判由哪方最后支付,这也符合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一般原则。综上,因被告对自己所有的房屋疏于管理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当承担原告因举证需求而支付的评估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振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建想评估费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钱振营负担。

钱振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楼上、楼下的邻居,上诉人至今未装修入住,被上诉人的房屋有损失,但至今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是上诉人造成的。2、被上诉人经鉴定其房屋损失为3685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该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一审依据《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负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张建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钱振营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2013)宝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上诉人所有的宝丰县锦绣华庭小区的房屋疏于管理致使房屋内水管漏水造成被上诉人家中部分装饰装修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且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平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原审判决钱振营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该负担2000元鉴定费的问题。被上诉人依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先行垫付评估费用,原审法

院依据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原则,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钱振营负担。

                                             审 判 长   张 大 民

                                             审 判 员   郭 国 会

                                             审 判 员   王 绍 峰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闪 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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