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泌民初字第918号 |
原告葛昌盛(葛昌胜),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才,男,1978年7月1日出生。 被告靳中华,男,50岁左右,汉族。 原告葛昌盛诉被告靳中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8月原告经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王店营业所贷款3000元,因当时被告系农行信贷员,贷款后,原告外出务工。2012年原告还以为被告是信贷员,便给被告15000元让其归还贷款,但截至到2014年2月28日被告一直没有向农行归还该笔贷款,无奈,原告自己将该笔贷款偿还。被告占有原告的15000元现金于法无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中华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举证期内提交贷户为高长久的农业银行贷款借据、高长久的农业银行贷款付出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农贷还款证明单复印件各一件。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原告经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王店营业所贷款3000元。2012年3月2日原告给被告15000元让其归还贷款,同日,被告靳中华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葛昌胜现金壹万伍仟元整,2012年3月2日,靳中华。”但是直到2014年2月28日被告一直没有向农行归还该笔贷款。原告葛昌盛于2014年2月2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偿还贷款本金3000元。被告至今一直没有返还原告15000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原告葛昌盛手持被告靳中华出具的15000元证明向本院主张权利,其提供的2014年2月28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还款凭证足以证实是自己履行了还贷义务,被告靳中华提供的贷户为高长久的贷款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为此被告靳中华收到的原告葛昌盛的15000元于法无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靳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原告葛昌盛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2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靳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强 审 判 员 常 文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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