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二终字字第35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妞,女,1962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宪辉,男,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改,女,1978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上诉人王妞与被上诉人王会改健康权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8时许,被告王会改、顾显(王会改弟媳)路经王妞家门口时因琐事与王妞发生争吵,后王妞追至顾显家门前对王会改、顾显二人进行谩骂。当王会改、顾显还骂时,王妞将端的饭碗泼至顾显大门上并上前揪拽住王会改的头发厮打,王会改也撕拽住王妞的头发,二人相互撕扯,被人劝开后,王妞又和顾显相互撕扯头发。期间,王妞将王会改头发拽掉一攥,王妞右眼窝被致青紫。鲁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鲁公(良)行罚决字【2013】2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王妞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鲁山县公安局于同日作出鲁公(良)行罚决字【2013】2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王会改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王妞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3917.24元。就赔偿一事,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对受害人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妞与被告王会改因琐事发生厮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即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3917.24元;2、误工费696.6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365天×30天);3、护理费696.6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365天×30);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5、营养费300(10元/天×30);6、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510.44元。原告王妞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的损害,本院酌定被告王会改承担50%的责任为宜,即3255.22元。由于被告王会改没有提供明确的反诉请求,因此对其辩称的损失16539.84元,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会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55.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妞负担65元,被告王会改负担35元。 王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错误,上诉人居住的地方以种植蔬菜为主要收入来源,误工费至少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25441元为计算标准。2、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50%责任错误。综上,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会改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鲁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会改、顾显路经邻居王妞家门口时因琐事与王妞争吵,后王妞追至顾显家门前对王会改、顾显二人进行谩骂,当王会改、顾显还骂时,王妞将端的饭碗泼至顾显家大门上并上前揪拽住王会改头发撕打,后引起双方撕打发生。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王妞首先动手是引起双方撕打的主要原因,虽王妞在撕打过程受到的人身损害比王会改重,但同样对此次撕打行为存在过错,对王妞的损害结果,原审法院酌定双方按50%承担责任符合案情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妞系农民,无固定工作,原审法院对王妞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妞负担。
审 判 长 王 瑞 英 审 判 员 谢 小 丽 审 判 员 王 绍 峰 二○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闪 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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