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上民一初字第857号 |
原告冯妹,女,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黄埠镇黄埠村14-97号。身份证号412825196605098861。 委托代理人王二盼(系原告冯妹之儿媳),女, 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黄埠镇小王村大王庄。身份证号412825188902128827。 被告郭艳芝,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黄埠镇黄埠村。身份证号412825196503208820。 委托代理人张万里,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冯妹与被告郭艳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二盼、被告郭艳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妹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右手食指咬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因法院审理期间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尚未作出,原一审、二审法院未审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问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郭艳芝辩称,双方是互殴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妯娌关系。二人同在上蔡县黄埠镇黄埠街集市经营弹棉花生意。2012年12月7日8时,双方因生意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的右手食指被被告咬伤,被告的右眼睑损伤,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在法院审理期间未作出,故未对原告的伤残赔偿作出判决。2013年12月17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因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上蔡县法院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冯妹右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上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2014)驻刑一终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系妯娌关系,亲属之间本应和睦相处、互帮互助,二人却因生意纠纷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结合打架发生的原因、原、被告的伤情等因素,造成本案纠纷,其原、被告都负有责任,则以原告冯妹承担50%,被告郭艳芝承担5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过激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应于支持。结合其伤残程度及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告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原告伤残等级,则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则被告郭艳芝应赔偿原告冯妹的损失共计:(16950.68×50%+3000)元=11475.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人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艳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冯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475.34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4.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承担的174.5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战士 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 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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