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泌民初字第633号 |
原告张强。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书香。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忠(又名张付忠)。 被告张青(又名张付青)。 被告张军。 被告张祥。 原告张强与被告贾书香、张忠、张青、张军、张祥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及其诉讼代理人郭书魁,被告贾书香的诉讼代理人姜成勇,被告张忠、张青、张军、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强诉称,原告父亲张海久与母亲贾书香生育兄弟五人,原告排行老四,原告曾被送住姑姥家生活一段,但户籍一直与父母一块,并分有耕地及宅基地,家有南屋瓦房五间,临街自留地、菜园地可建六间二层楼房,在春水镇老街路北另有宅基地二处,一处临街可建六间二层楼房,另一处在其北边长25米、宽10.2米。父亲于1999年3月病逝,由于母亲处事不公,将五间共有房产赠与给三兄张军,三兄在南屋五间后面开发建楼房六间二层,两间为一套,共三套,二兄张青、三兄张军、五弟张祥各一套,老宅基地由长兄张忠开发建六间二层,二兄、五弟在长兄后面的一处宅基地挖了地基准备开发建房。上述三处土地是我家共有的宅基地、自留地和菜园,我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应有我的一份财产和土地,母亲将财产赠与一人是无效的,被告占共有人的土地建房是不公平的,也是违法的,请求确认被告之间的赠与协议无效,被告停止侵权,并请求分家析产、分割继承遗产。 被告贾书香辩称,赠与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五间房子是丈夫去世后我个人出资单独建造的,虽属于不符合规划的违法建筑,但所有权是我的,是我的个人财产,我将个人财产赠与他人是合法的,该赠与行为经过公证,是有效的。原告诉称的临街路北宅基地是1998年春水镇政府扩路将张忠分家分得的财产进行了拆除后补偿给张忠的,张忠所建的新房是对旧房的翻建,该宅基地是张忠个人的。原告诉称的长25米、宽10.2米的宅基地是被告家庭的祖宅,可建八间北屋,2008年,原告回春水生活,原、被告家庭进行了分家,将老宅基地的四间分给原告使用,下余四间分给张青、张祥各两间,之所以分给原告四间,是贾书香认为其对原告照顾较少,才多分给其两间。张强在2008年建房时,将该八间老宅基地全部占用,当时张强同意将其新购得老宅基地北边的土地使用权交给张青、张祥使用,作为占用老宅基地的补偿。张军在五间房后新建的房屋是其与他人合作建房,张军并未以五间房屋及土地与他人合作建房,所建房屋是张军的个人财产,张青、张祥在那里的房产是购买所得,并非分得的财产。张忠后边是菜园地,地后面是集体的坑,没有属于贾书香家的宅基地,原告所述张青、张祥在此开发房屋没有依据。原告诉称自留地、菜园地等分割问题,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是家庭共同经营,现张强要求进行分割于法无据。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停止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家庭无财产可分割,也没有遗产可以继承,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忠、张青、张军、张祥辩称,我们同意贾书香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书香与丈夫张海久(已故)共生育五个儿子一个女儿,原告张强系其四子,被告张忠、张青、张军系其长子、次子、三子,被告张祥系其五子。1998年,被告贾书香的丈夫因驻南公路拆迁扒房子时被砸身亡,1999年被告贾书香在被征收过的宅基地上建南屋瓦房五间,2014年2月24日,被告贾书香将该南屋瓦房五间赠与给其三子即被告张军所有,并办理了公证。 1998年政府扩宽驻南公路时,将被告张忠分家分得的财产进行了拆除后补偿给张忠一处宅基地,张忠在政府补偿的宅基地上所建的新房是对旧房的翻建,该宅基属张忠个人所有。被告家庭原有宅基地长25米、宽10.2米,可建八间北屋,因原告曾在亲戚家生活,2008年回春水生活后,在该宅基上建了房屋(张强建房时占用了一部分该宅基,还占有其购买别人的宅基,建房没占的部分张强当作了出路)。被告张军在其母亲赠与所得的五间房屋后边与他人合作新建了楼房八间,张青、张祥购买了其中的四间(每人购买两间)。 本院认为,被告贾书香赠与给被告张军的房屋是其个人所有的私人财产,其将该房屋赠与给被告张军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张强在其父亲去世后给付被告贾书香现金500元的行为,是作为子女对其母亲经济上的帮助,且原告并没有与被告贾书香共同生活,原告不能以此证明被告贾书香所建房屋是其家庭共有财产。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该赠与协议无效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要求分家析产并分割遗产,但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可供分家析产的财产及可供继承的遗产,其所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洪林 审 判 员 李全义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宗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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